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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杨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佐林|时间:2020年07月22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8494.79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租赁,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自2015年5月10日,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使用后,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租赁费15821.43元;至2019年3月31日,欠租赁费10415.83元;至2019年6月25日,欠租赁费2257.53元,总计28494.79元。根据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在落杆后7日内支付租赁费,应支付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谢XX明确请求第2项为“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增加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加上租赁费共计41994.79元。
杨XX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辩称,没有原告要求的这么多钱。我是自2017年11月23日到2018年12月31日用了原告的租赁设备,总共是15821.43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数额,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欠原告租赁费最多2万元,现原告要4万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太多。律师费,我不承担。如果属实,我一分不欠原告的,不属实的话,我不会拿钱的。
谢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1.租赁合同2份,日期2015年5月10日、2017年11月23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和2017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杨XX租赁其建设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计价标准和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以及未按照约定的落杆后10日内支付全部租赁费和失落租赁物赔偿金,违约金按照每日500元计算;还约定发生租赁纠纷,乙方应承担律师费等内容。杨XX认可2017年11月23日合同,不认可2015年5月10日的合同,称“杨XX”和手机号都不是其本人签的;但杨XX认可在2015年5月12日至8月14日期间收到谢XX的建筑设备,存在租赁关系,但无租赁合同。
2.租金结算清单3份,上有杨XX本人签字,证明被告履行上述租赁合同,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应付租赁费23415.83元,实欠10415.83元;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实欠租赁费15821.43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实欠租赁费2257.53元,共欠租赁费28494.79元。杨XX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其签字确认,但称结算期间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这份结算单,虽然是其签字,但已不欠租金了。上述证据为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结算情况,可证实杨XX欠租赁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民事案件代理合同1份和律师费收据1份,证实为了追索本案租赁费用,原告聘请律师协助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杨XX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谢XX不用律师,该给他也给,但是额外的不会给。该证据真实可信,可证实谢XX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2日至8月14日期间,杨XX租赁了谢XX的建筑设备,截止2019年3月31日双方结算,杨XX欠谢XX租赁费10415.83元。2.2017年11月23日,谢XX与杨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甲方货物全XX杆后7日内(丢失或损坏按合同规定赔偿)结清全部租金及赔偿金。如落杆10日内没有结算全部租金及赔偿金,乙方每天付给甲方违约金500元”、“上方如发生时租赁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交通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两批次租赁,并已结算;其中,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批次,欠租赁费15821.43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批次,欠租赁费2257.53元,共欠租赁费18078.96元。3.审理过程中,杨XX不认可谢XX提交的2015年5月10日租赁合同,谢XX当庭申请鉴定,后于2019年8月22日撤回了鉴定申请。4.2019年7月17日,谢XX申请保全杨XX财产,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20元。
本院认为,杨XX租赁谢XX的建筑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杨X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谢XX要求杨XX支付租赁费28494.79元,本院予以支持。杨XX主张其已不欠结算期间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结算单载明的租金,应对于自己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XX于2015年5月12日至8月14日期间租赁的谢XX的建筑设备,虽欠下相应租赁费,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此约定违约条款,就该部分租赁费用,谢XX要求杨XX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迟延支付租赁费“乙方每天付给甲方违约金5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杨XX欠谢XX租赁费18078.96元,应向谢XX支付不超过上述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5423元。谢XX要求杨XX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XX因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应由杨XX承担。谢XX缴纳的保全申请费520元,是其实现涉案债权必要费用支出,杨XX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谢XX租赁费28494.79元及违约金5424.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XX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谢XX负担25元,被告杨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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