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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XX与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佐林|时间:2020年07月22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丛XX与被告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庭审中将利息请求具体为以2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6月1日即被告应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工程施工,2016年在禹城施工租赁房屋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在最多使用四个月归还。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后来干脆将原告拉黑,至今未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林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林X向原告丛XX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林X2016年2月2日林X身份证:以上借款2016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林X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向原告丛XX借款2万元,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林X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丛XX主张被告林X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丛XX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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