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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X公司与彭X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艳|时间:2020年10月22日|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株洲市荷塘区XX。
法定代表人: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省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娄底市娄星区吉XX0004栋05-901、1001号。
负责人:黄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公司员工。
原告株洲市XX公司诉被告彭XX、被告宋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宋XX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XX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李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李XX,被告宋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XX公司所有的湘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X驾驶至湖南省宁乡XX与花明楼镇高XX处时与彭X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黄X及车上乘客黎XX、李XX、袁X、陈XX、肖XX、黄X、朱XX、张XX、李XX、何XX、易XX、杨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彭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X负次要责任。原告已向伤者支付医疗费192910.04元,车辆损失为55900元。因与被告沟通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彭XX辩称:原告只能对自己车辆损失提起诉讼,不能代替其他旅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湘B×××××客车驾驶员所驾驶的客车在交叉路口是转弯车辆且存在超速的行为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此驾驶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彭XX仅是XX×××××的驾驶人,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实际车主张XX承担责任。
被告宋XX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车辆于2017年5月12日系答辩人与张XX合伙购买登记于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与宋XX共同经营至2017年12月26日,后经双方协商,答辩人所占有的部分全部转让给张XX,且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协议约定:从2017年12月26日起,车子发生所有的事与宋XX无关,该车转让给张XX后,所欠XX公司的车贷由张XX偿还。张XX也依约从2018年1月起通过答辩人账户按月偿还贷款。车辆未办理过户是因贷款未付清,XX公司不同意所致。宋XX已不是实际车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是张XX。二、张XX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
被告张XX辩称:本案原告应将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本案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亦有责任,故应把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进来;被告彭XX是驾驶员及车辆实际使用人,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彭XX承担;宋XX与张XX在法律上对XX×××××车没有厘清实际转让关系;事故责任虽由交警大队划分,但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是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彭XX应向我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原件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请求法院驳回,因车内伤者未达成一致协议,也并未授权给原告,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仅在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拖车费收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8日,彭XX驾驶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车沿宁乡市X087线由东往西行驶,黄X驾驶湘B×××××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黎XX、李XX、袁X、陈XX、肖XX、黄X、朱XX、张XX、李XX、何XX、易XX、杨XX沿花明楼高速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两车行驶至连接线与X087线交叉十字路口时,因彭XX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黄X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指挥的十字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随身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XX弃车离开现场。经第430124XXXX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X承担次要责任,黎XX、李XX、袁X、陈XX、肖XX、黄X、朱XX、张XX、李XX、何XX、易XX、杨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伤者黄X医疗费56478.62元、黎XX医疗费51258.3元、李XX医疗费20403.03元、袁X医疗费899元、陈XX医疗费11941元、肖XX医疗费18021.21元、黄X医疗费189元、朱XX医疗费399元、张XX医疗费42元、李XX医疗费42元、何XX门诊费189元、易XX医疗费28587.16元、杨XX医疗费413.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8862.8元。事故发生后湘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维修好,并花费维修费用56000元。
另查明,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车由被告宋XX、张XX共同出资贷款购买,登记于被告宋XX名下。2017年12月26日,宋XX与张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车转让给张XX,在一个月内必须过户,如未过完停车运作。”后张XX依约支付了价款,并实际经营该车,且通过向宋XX账户转账支付车辆贷款,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宋XX、张XX共同经营涉案车辆期间以及张XX独自经营期间均聘请被告彭XX为驾驶员。
再查明,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公司损失为:医药费188862.8元;停车费、拖车费共3000元;汽车修理费55900元,以上共计247762.8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因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并垫付了相应的医药费,故能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彭XX辩称原告XX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有效票据以及伤者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中的停车费、拖车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维修费因原告要求按诉请数额计算且该数额符合保险公司定损标准,故依原告诉请为准。
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XX、张XX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共获赔12000元。剩余损失235762.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宋XX已将车辆转让给张XX,双方虽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但张XX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实际取得车辆控制权并进行经营,宋XX既未控制车辆亦未参与经营,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涉案车辆已实际出租给彭XX经营,但未提供租赁协议,租金支付凭证等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经证人出庭质证,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XX作为实际车主,彭XX作为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6503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株洲市XX公司12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彭XX连带赔偿原告株洲市XX公司165033.96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XX、彭XX连带负担2000元,原告株洲XX公司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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