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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艳|时间:2020年10月22日|3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鸿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两个小孩,并帮被告带孙子。婚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三栋房子及安置房一套,小车一台。原告为了建房等已欠债50余万元。婚后,被告多次在外赌博且内心上排斥原告,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原告考虑到双方都是再婚,故一直忍耐。但从2015年起,被告及其儿子多次对原告毒打,致使原告多次报警求助,多次找妇联和社区求助。为此,原告不得外出从2016年初至今住女婿家。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
被告罗XX辩称:1、双方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很好,可能因为环境影响、征收以及被告的疾病等因素导致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但实际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请求原告回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与被告罗XX于2006年8月31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感情很好。2014年征收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对方的孩子问题开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原告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报警登记表、来访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后感情很好;2014年后虽因经济问题及与对方孩子如何相处发生矛盾,但这是再婚家庭的常见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关爱,仍存在和好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无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XX。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XX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XX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XXXX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彭鸿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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