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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6

韩X1与薛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长青|时间:2020年07月16日|4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1因与被上诉人薛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1,被上诉人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1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2019)吉08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洮北区公园东路10号楼2单XX6层西屋归婚生子X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书第3页):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在大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X13岁归某(被告)抚养,女方(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共有的坐落在洮北区公园东路10号楼2单XX6层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归某偿还,由于男方抚养韩X2一直居住在争议房中,男方也一直偿还楼房的银行贷款,因为女方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将争议房给婚生子X所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错误之一,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认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达到离婚目的签订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销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但是法律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上述情形的,不能撤销双方的协议书,而本案是签订协议书双方即原告和被告共同约定撤销了协议书,法律是允许的。所以一审认定错误的(见判决书4页)。错误二、(判决书第4页倒数8行)原告虽于2018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将争议房赠与给婚生子X(13岁),但该赠与财产没有完成过户登记,权利人享有撤销权,现原告言明撤销赠与,故原告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合同法》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原告有任意撤销权,但是该法条二款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原告作为未成年韩X2的母亲,在离婚时即没有要求韩X2的抚养权,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尽到法律应当履行的义务,在离婚三年后将争议房屋给自己的儿子,属于支付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一种赠与合同。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离婚后因没有支付抚养费,将房子赠予给自己孩子,是一种以房屋支付抚养费方式,所以即有法律义务,更赋予了道德义务。为此,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即使在财产转移登记前,父母也不能任意撤销。反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父母便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这是其一。其二,离婚时韩X2归韩X1抚养,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接受韩X2母亲的赠与,其赠与合同是有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通意见》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作为父母只能增加未成子年女财产不能减少。有效的合同就应当受法律约束,就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无论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能撤销,还是作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给付抚养费为内容赠与儿子的房屋属于道德义务性质也好,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法院认定赠与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都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改判争议房屋归韩X2所有,赠与协议有效,而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改判争议房归婚生子X。
薛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房屋归其子X所有,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请求事项。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给付抚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一个表现,不存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按法定的抚养义务,第二、本案不属于道德性的赠与,而且本案房屋没有将产权过户到其子X名下,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的撤销权,故上诉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腾退坐落于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10号楼2单XX6层西户的房屋;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在大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X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共有的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10号楼二单XX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家电归女方,男方工资7,000元归某。因被告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原告同意被告在离婚后继续居住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腾退房屋。被告提出该争议楼房于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给婚生子X,婚生子X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该房屋不能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10号楼2单XX6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离婚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达到离婚目的而签订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不能撤销该协议,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于2018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给婚生子X,但该赠与财产未完成过户登记,所有权尚未转移,权利人依法享有撤销权,现原告言明撤销赠与,故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的房屋返还原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韩X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10号楼二单XX西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薛X。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出示从2014年开始的房屋交款小票一组,证明我一直在还房贷。
薛X质证后称,第一、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过缴纳房款的证据;所以说本案的涉案的房屋贷款不是由上诉人一直缴纳的。
二审中,薛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韩X1与薛X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明确载明:婚生子X由韩X1抚养,薛X无须拿抚养费;本案争议房屋归薛X所有,贷款由韩X1还。所以,韩X1主张离婚后房屋贷款由其偿还及薛X一直未支付韩X2的抚养费均不能影响离婚协议效力。关于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婚生子X,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该协议的约定,不具备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薛X撤销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韩X1应当将该房屋交付给薛X。
综上所述,韩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韩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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