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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上海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李玲律师团队 | 点击:1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余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余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2年4月至2017年12月,余XX仅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XX公司无权要求余XX支付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事实上,XX公司亦未依照本市房管部门《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物业服务费标准进行公示,并向所属政府管理部门备案。(2)XX公司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余XX既不知晓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亦未收到XX公司的催收单据。XX公司为证明其催收行为,于一审中提交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房管办事处共同盖章的《证明》,但其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具备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余XX的上诉请求。余XX欠付物业服务费属实,XX公司有权依据行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要求余XX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XX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42元(以10元/月为标准,自2002年4月起计算至2012年8月止,共计125个月;以15元/月为标准,自2012年9月起计算至2013年12月止,共计16个月;以24元/月为标准,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12月止,共计48个月);2.判令余XX支付违约金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案外人上海市XX公司(甲方)与上海XX公司(乙方)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XX路XX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补充条款约定自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接管本小区物业管理起合同自动失效。
系争房屋系余XX动迁安置所得公房,起租日为2001年9月7日,承租人为余XX,出租人为上海XX公司。2001年12月,上海XX公司改制为XX公司。
2007年1月,XX公司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数次续签。
余XX自2002年4月起不再支付系争房屋的保洁和保安费,至2017年12月,共欠费2,642元。XX公司虽多次催讨,均无果。2019年1月,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余XX在接受了XX公司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现拖欠不付,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余XX支付2002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4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XX公司主张违约金300元,经查无不当,可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余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02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42元;二、余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违约金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余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XX公司与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日分万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30日,XX公司与XX苑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日分万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向余XX主张2016年1月17日前系争公有住房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售后公房产权人均系小区业主,依法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余XX在享受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以其于2018年前仅系系争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由,抗辩XX公司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显无依据。
XX公司于本案中系按照本市房屋管理部门确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主张相应物业服务费,自不存在所谓物业服务费标准未经事先公布的问题。事实上,该标准远低于余XX所在小区业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
XX公司于二审中自愿放弃向余XX主张2016年1月17日前系争公有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XX公司主张2016年1月18日后的物业服务费,显然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XX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亦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余XX的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XX公司于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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