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持多张信用卡透支使用,至案发时尚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25,833.73元无法归还。分述如下:
1、200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16.36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69.92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3、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868.86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4、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2,278.59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持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已向中国民生银行归还了透支的信用卡本金。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剩余的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相关催收记录、催收函,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拖欠银行信用卡钱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并告知其逾期还款要承担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仍对银行的警告置之不理,导致其超过三个月未正常还款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剩余的全部透支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