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德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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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杨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者:王文德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1(曾用名蒋某3),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芳芳、王文德,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杨飞飞,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1(曾用名郭2),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3,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李永祥、裴仁超,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2,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杨某某、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张芳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飞飞、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田金好、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亦、被告人郭1及其辩护人施伟、被告人王3及其辩护人裴仁超、被告人陈某1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燕、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蒋某1、杨某某、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等人受蒋某2(另案处理)雇佣,在上海暄翼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暄翼公司)担任后勤经理、财务、业务主管、业务员等职务,通过打电话等方式,以产品利息高于原投保保险等为由,吸引不特定群众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706,357.00元;被告人李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1,165,257.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522,499.00元;被告人郭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074,000.00元;被告人王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801,200.00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53,100.00元;被告人陈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52,600.00元。

被告人蒋某1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郭1、胡某某、陈2、陈某1于同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2、王3于同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均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1、杨某某、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江某某、范某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等材料,证人李某1、张某、王某2、徐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暄翼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的暄翼公司pos机、工作记录本、保险代理合同及电脑等物品,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杨某某提供的暄翼公司业绩表等材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蒋某1、杨某某、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杨某某、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1、杨某某、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1、杨某某、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1、杨某某、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陈2均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2、胡某某、郭1、王3、陈某1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郭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怿

人民陪审员 赵耀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王文德律师团队,由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带领,王主任有着多年的基层法律工作经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510819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