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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失联,怎么办理房屋过户?

发布者:肖坤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455人看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7929号

原告:宋发起,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冷拉钢材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59号。 负责人:王宝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乔,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侨荣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政协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陆家荣。

原告宋发起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营门街道)、被告天津市侨荣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荣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被告西营门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发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小区×号楼×××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依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人民政府的《关于密云路11号院内冷拉钢材厂职工借住周转房搬迁的有关规定通知》及天津市冷拉钢材厂发布的《为使【关于密云路11号院内冷拉钢材厂职工借住周转房搬迁的有关规定】“通知”顺利实施落实特成立临时搬迁办公室》的文件,原告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西营门街道)签订了《关于解决冷拉钢材厂职工住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后,被告西营门街道为原告安置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小区×号楼×××室房屋一套。1999年7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小区的开发商即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缴纳增房款46292.74元、煤气初装费1600元、暖气初装费6844.80元、产权费10500元、一户一表费1770元、清除费100元。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天就将锦园里小区×号楼×××室的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安装了煤气、暖气、办理了购电卡,原告随后就入住了锦园里小区×号楼×××室。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均未能解决,故成讼。西营门街道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其与被告西营门街道签订了《关于解决冷拉钢材厂职工住房合同》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称其应被告西营门街道的指示将房款缴纳给了两个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原系密云路11号院内借住临时周转房的住户,在拆迁时本应无条件迁出,但为解决原告居住困难问题,在南开法院的调解下,被告西营门街道同意以补贴方式安置涉诉房屋给原告,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自认涉诉房屋为公产房,原告对该房屋仅享有居住权。因时间久远,被告西营门街道对于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并不清楚,被告西营门街道向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购买涉诉房屋的合同已无法找到,据了解,涉诉房屋现在未登记在任何单位或个人名下。被告西营门街道并非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因此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侨荣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发起原住房系案外人天津市冷拉钢材厂在租用被告西营门街道(原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人民政府)的土地上所建临时周转房。1996年被告西营门街道与冷拉钢材厂签订终止租用土地协议,因原告等九户居民所使用临时周转房无法清除,被告西营门街道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冷拉钢材厂。本院以(1997)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等人的居住问题由西营门街道解决,原告与被告西营门街道于1997年3月8日签订了《关于解决冷拉钢材厂职工住房合同》,内容为:密云路11号院内住户,实属冷拉钢材厂内部事宜应无条件迁出,鉴于西营门乡政府与冷拉钢材厂的友好关系,同时考虑到职工住房困难,乡政府研究决定,从分配给乡政府房数内,拨出九套独单元,以低于造价,并给予补贴的办法,做为特殊情况,给予冷拉钢材厂职工使用,以下就具体事宜合同如下:一、密云路新建住房为公产,属居住权,由个人交纳房租;二、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为东西向(二-六层);三、4.5万元起步价(即六层价格)其中个人交2.5万元;四、进住前按有关规定于低于实际造价的价格,由住房个人一次性交纳煤气、暖气及一户一表的初装费用,由西营门乡给予办理进住手续;五、各楼层的价格确认为,六层为4.5万元,五层加10%,四层加15%,三层加20%,二层加10%;六、交款方法:由住房个人首先交纳2.5万元,以取得住房权,待楼层确认后补齐楼层差价,本合同生效;七、进住时间,鉴于目前开工困难情况,自签字生效后20个月内交户使用。同日,案外人天津市环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2000元的收据。后因被告西营门街道向原告收取超出40平方米面积的费用,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西营门街道,要求被告西营门街道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本院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营门街道为原告安置新建南开区密云路东西向、2至6层中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独单元一套,同时原告按每平方米1377.76元向被告西营门街道交纳所分配住房超出40平方米的增面积费,并按双方协议交纳其他费用,同时,该判决中记载,被告西营门街道购买用于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为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小区×号楼。199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交纳了产权费10500元、增房款46292.74元、燃气初装费1600元、暖气初装费6844.80元、一户一表费用1770元及清除垃圾费150元。后原告还迁至被告侨荣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小区×号楼×××室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西营门街道对于原告与被告西营门街道签订《关于解决冷拉钢材厂职工住房合同》,以及被告西营门街道从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购买涉诉房屋安置给原告进行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西营门街道表示其对于原告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费用及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并不清楚,对于被告西营门街道向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购房的合同,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找到。另,因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该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西营门街道就房屋还迁安置事宜签订的协议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系被告西营门街道安置给原告的还迁房屋,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涉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虽涉诉《关于解决冷拉钢材厂职工住房合同》中约定新建住房为公产,个人交费后取得居住权,由个人交纳房租,但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的票据显示其已向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支付产权费10500元,且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诉房屋实际为公产房屋以及原告应向何单位支付公产房屋租金,另,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西营门街道称涉诉房屋为公产房,原告只享有居住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实际支付了购房款22000元、增房款46292.74元、产权费10500元、燃气初装费1600元、暖气初装费6844.80元、一户一表费用1770元及清除垃圾费150元,其中产权费、增房款、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一户一表费用及清除垃圾费等费用均已支付给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未实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属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侨荣房地产公司并未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的承担事宜进行约定,现原告自愿承担相关过户费用,本院照准。因《关于解决冷拉钢材厂职工住房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西营门街道有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西营门街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侨荣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宋发起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证,相关费用由原告宋发起承担;二、驳回原告宋发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天津市侨荣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由被告天津市侨荣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雷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淑荣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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