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7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7年12月15日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栗某某从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暂住处,携带一煤气罐至被害人王某位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194号甲的住处,将煤气罐放于王某住处屋后,当日23时许,再次至王某住处屋后,该在明知其行为会对王某及周边邻居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将先前放置的煤气罐气嘴与王某住处卧室内的下水管相连,后将煤气阀打开,通过下水管向王某所住的卧室内排放煤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通过排水管他人室内排放煤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栗广明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宋某、蔺某某、申某、张某某证言、鉴定聘请书、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3、被告人有轻度的精神障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轻度的精神障碍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被告人未查及精神病症状,记忆、智能稍差,在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精神状态及控辩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