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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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间借贷案案例分析

作者:刘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09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原告:铁某(债权人)  

被告:杨某(债务人)  班某(担保人)  王某(担保人)

铁某与班某系同事,经班某介绍,杨某在铁某处借款10万元,并承诺由班某和王某提供担保,铁某将借款交付给杨某之后,杨某向班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期一年,班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杨某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停止付息,铁某多次催要,杨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后班某让铁某去杨某处取来文物“倭角方盘”交给自己,自己卖了之后,用于归还铁某借款本息。铁某让自己在外地上学的儿子自杨某处取回该文物,取回该文物后,班某拒不接收该文物也不和铁某见面,铁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还本付息,班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铁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属实,因被告杨某经济恶化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杨某向原告铁某交付了“倭角方盘”一件,被告杨某向原告铁某交付文物的行为是一种代物清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铁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原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被告班某不承认自己担保人的身份,原告铁某应当承担借条真实性的责任,原告铁某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原告铁某要求被告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铁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铁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代物清偿(以物抵债)?

2、在被告班某否认自己是担保人的情况下,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四、焦点分析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代物清偿(以物抵债)?

代物清偿是指双方约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的给付,债务归于消灭的制度,通说认为其属于实践合同。但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生效的合同。从代物清偿的定义来看,代物清偿强调的是一种以合意为基础的清偿行为,构成代物清偿不仅仅以债权人是否受领替代物为成立要件,最主要的还要看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有抵债的合意。实践合同重在交付,代物清偿重在合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会议纪要:《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铁某只是代替被告班某自被告杨某处取回文物,其与被告杨某之间没有代物清偿的合意,不能仅以文物在原告铁某手中就认定本案构成代物清偿。

2、在被告班某否认自己是担保人的情况下,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案中,原告铁某提供的借条,属书证原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借条上班某就是担保人,原告铁某提供借条后,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被告班某认为该借条上自己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就应该由被告班某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自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铁某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借条、录音以及法院调取的被告杨某的笔录,证明了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班某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是由主张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班某不承认自己是担保人,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就应该由被告班某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由原告铁某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也应该由被告班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判决适用该条驳回了原告铁某对被告班某的诉讼请求,认为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铁某承担。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铁某与被告杨某没有代物清偿的合意,不存在以物抵债的行为,原告铁某依然享有其对杨某的债权。被告班某是本案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霞,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律系,2014年12月进入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工作。擅长婚姻家庭、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陇南
  • 执业单位: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220********28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