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女士、周女士、唐先生、韩先生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项17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9月,某开发公司在法院调解下,分别与四人达成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调解协议,并某融资公司、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到期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未支付。该四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发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多人借款共达1200余万元,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资不抵债。四人便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四人申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还债的债权,有其它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已经向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得到清偿为由驳回了四人的申请,四人对此不服,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四人上诉理由,裁定原审法院裁定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
本案争议焦点: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如何理解适用?
2、当事人是否能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
本律师观点: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即应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一种状态,不应该是债务人财产客观状况。本案中,四人债务均已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针对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裁定以相关债务存在连带责任人且不能证明经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明显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