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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恒冲|时间:2020年06月09日|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主送
审判员  意见
审判长  意见
抄送
拟稿时间:
拟稿人:C
校对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A,女,汉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85,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身份证号码:×××××1X,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家庭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2.被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9326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A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暨借款收据一份;2.还款计划,
被告A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A与原告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向原告B借款24万元,期限4天,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按每天200元加收违约金,被告A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借款大小写金额、借款方上捺指印,借款合同第2页下方为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出借方A交来出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收款人A,日期2013年9月15日”,被告A在收据的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签名处捺指印,
原告A庭审中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B交付了借款24万元,
2014年1月12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A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A提供的借款合同暨借款收据、还款计划形式完整,内容清楚,能够清楚显示双方借贷关系和被告A实际接收了原告B出借的款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原告A称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容易引起质疑,但被告A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和反驳意见,而且不能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可原告A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原告A主张被告B借款24万元予以采纳,
被告A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A要求被告B归还借款24万元及从2013年9月16日起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向原告B偿还借款24万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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