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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分配(一)

2021-06-28

发布者:路绪华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 |443人看过举报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7月10日,《检察日报》发表了一篇名为《丈夫私自贷巨款,离婚后却要她来还——再审检察建议为“被执行人”讨回公道》的文章引发热议。这篇文章主要介绍了当事人吴某前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贷款购买豪车欠下120万元,离婚后却被法院判决一起还债。吴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以 “借款虽然是吴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签名是伪造的,无法证明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款用于购买豪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离婚协议未对豪车进行处置,吴某并未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
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为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律演变
我国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颁布,2001年修正以来,并未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假离婚、真逃债”问题,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但是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此外,因高利贷案件的高发,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故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此次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吸收了现行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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