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现住广州市XX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佛山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陈XX,广东XX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原审被告谢XX,男,1963年9月出生,住广州市XX
原审被告沈XX,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X
上诉人周X因雇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被上诉人南海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炽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至同年12月30日止,原告周X受被告谢XX雇请在谢X照施工队工作,并负责XX花园的2A1、2B1、2、3栋工程的门卫工作。谢XX工队已发给原告工资3300元,尚欠4700元,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谢XX、沈XX签名确认,并定于2000年8月30日至12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1年6月6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1年6月7日,原告周X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谢X照施工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XX公司、AA公司均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追究进璟公司、谢XX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X与谢XX施工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的劳务工资应由其雇主及时支付,不得拖欠。被告谢XX、沈XX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周X工资47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谢XX、沈XX连带支付工资4700和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谢XX施工队挂靠被告XX公司承建工程,但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被告XX公司、谢XX承担民事责任,予以准许。谢XX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XX公司、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XX、沈XX应连带支付工资4700元予原告周X。二、被告谢XX、沈XX应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元予原告周波。三、上述两项,被告谢XX、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XX、沈XX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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