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否支持?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饮酒、醉酒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行为较饮酒驾驶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均会提示驾驶人饮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保险人抗辩对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否则,即是放纵醉酒驾驶行为,减轻其违法犯罪成本,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不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当事人未获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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