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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范有关“相同的商标”的规定

发布者:申思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3日|分类:知识产权 |698人看过


现行法律规范有关“相同的商标”的规定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知识产权解释》第8条第1款、《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所谓基本相同的商标,是指两者虽存在字体大小、颜色深浅等细微差异,但在视觉上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从《知识产权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同的商标实质上分两类,一类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上完全相同,另一类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对于第二类情况,“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需要法官虚拟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在没有全面、客观数据支持的情况下相对而言判断偏主观。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解释》中关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规定,《知识产权意见》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以上规定中列举了三种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了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同时作为兜底条款的第4款,则是考虑到无法全部列举穷尽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有情形。在判断是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时,可参考2002年《商标纠纷解释》第10条的规定:(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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