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标价或者能够查清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的侵权产品价值
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形:完全销售、部分销售和完全未销售情形。
1.完全销售情形
这种情形下,以假充真与以假卖假没有什么区别,可以直接适用《知识产权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部分销售情形
《知识产权解释》第12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实践中,究竟是标价优先还是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优先,未能形成统一认识。与以假充真类案件一样,以假卖假类案件亦存在同样的争议。在以假充真类案件中,笔者认为,为坚持实际出发,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在适用上应当优先于标价。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按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在以假卖假类案件中,生产者、销售者会提示购买者,双方基于提示信息还会进一步讨价还价。因标价往往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意义,生产者、销售者对标价就比较随意。标价基本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相比之下,实际销售价格却能够全面体现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优先适用。[2]实际销售价格存在较大波动的,按照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如在例案一中,原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对王某未销售的假烟均按正品香烟市场价格计算认定该部分非法经营额为83,900元。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以硬中华假烟每条100~120元、软中华假烟110~140元、黄芙蓉王假烟70~90元的价格出售,在多次销售金额均不同的情况下,取中间价,即认定硬中华假烟每条110元、软中华假烟每条125元、黄芙蓉王假烟每条80元、黑白沙假烟及红塔山假烟每条45元。王某的销售金额应为71,385元(344×110元+49×125元+309×80元+60×45元=37,840元+6125元+24,720元+2700元)。公安机关在王某车上、其海口市金山小区家中、其澄迈家中及庄某某的车上查获71条硬中华假烟、50.9条软中华假烟(含从庄某某车上被查扣的50条软中华假烟)、66条黄芙蓉王假烟及36条黑白沙假烟,王某该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为21,072.5元(71×110元+50.9×125元+66×80元+36×45元=7810元+6362.5元+5280元+1620元)。因此,王某的非法经营总数额应为92,457.5元,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其非法经营额有误的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