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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者:申思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3日|分类:房产纠纷 |2029人看过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因性质、任务、目的和标的不同,各自形成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并非按照某一类法律规范发生,不同性质的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用一种实体法或程序法规范处理。当某一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不同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在法律事实上相互联系,在处理结果上互为前提或结果。知识产权犯罪往往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表现,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往往指向的系同一行为。这种刑民交叉在知识产权领域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并不少见。与此相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先予明确:第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64条关于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果可以适用该规定,民事诉讼所主要解决的赔偿问题实际已得到解决,则没有必要讨论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有形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情形。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有形财产的情形,故人民法院不宜适用上述规定判决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第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是否一律要“先刑后民”。如果作出肯定的回答,则无讨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余地。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确实有其简便、易操作的优势,因为在刑事优先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强大的事实调查能力,以弥补一些当事人自行诉讼时在举证能力方面的不足,从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推动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先刑后民”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是一个被广泛认同的原则。但是,也应当看到,既然“先刑后民”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则,就不能过于机械地、绝对地理解,否则就容易出现问题。事实上,“先刑后民”的程序便利性也并非是绝对的,一些情况下,“先刑后民”也可能造成一种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此外,“先刑后民”还可能被某些人恶意利用,成为阻却民事案件或者寻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挡箭牌”。因此,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明确一个基本立场,那就是要选择更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公正有效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机制。在刑民交叉问题上,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有相同的“侵权认定”问题。如果一味强调“先刑后民”,一旦在先的刑事认定错误,将会使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做出与刑事判决相同的认定,就必然会导致两起错案;而如果做出相反认定,则会与生效刑事判决相矛盾,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在,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实务中,越来越多法院已不再要求“先刑后民”,而允许同时并举,甚至是“先民后刑”。

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否定论和肯定论。否定论者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认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既不存在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害人的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况,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江苏省、广东省等多个省市的一些法院认同该观点,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567号沈某某侵犯著作权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7号年锋电缆(苏州)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均以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或范围为由,驳回了被害人的起诉。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虽然涉及知识产权人身权利(如著作人身权),但本质上是财产权,且为无形财产权,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款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两种情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著作人身权与此处的人身权利有本质区别)。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从文义解释看,似乎仅指有形财物被毁坏,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可以对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作一定的扩张解释,并不仅限于有形财物被损毁,可以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被侵犯的情形纳入其中,这样更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拓宽权利人的维权方式,保障其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节约被害人的司法成本,刑事案件的威慑作用也有利于敦促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程序上可以直接共享证明标准更高的刑案证据以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特别是在当前各地法院实施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三合一”的大背景下,这类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有利于统一事实认定和裁判标准。如果不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很可能刑事和民事案件由不同合议庭审理,不仅严重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容易造成刑民审判认定事实不一致,甚至出现判决结果南辕北辙的尴尬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形象。

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三个例案外,全国各地亦有多家法院允许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06)陕刑二终第50号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0)徽刑初字第22号、第29号、第41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均支持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判决被告人赔偿相应损失。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2011)园知刑初字第0017号等判决书中提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的表述,亦说明有诸多地方法院认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分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2006年第12期。前述例案三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已认可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处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犯罪数额与赔偿数额的关系。刑事案件主要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的犯罪数额主要体现为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而民事案件主要解决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问题,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以及法定赔偿。所以,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及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特别是违法所得数额)与确定的赔偿数额往往不同,均很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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