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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

发布者:申思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2日|分类:知识产权 |456人看过


《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规定,我国商标法根据注册商标的不同功能,将其具体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等类型。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主要是为了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而证明商标则是通过标志表明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简言之,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发挥的是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商标”联系到具体的提供者;而证明商标则是通过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示该商标,使相关公众能够对具体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产生认知,通过证明商标的“背书确认”,使其发挥对商品或者服务品质保证的功能,而并非指向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提供者。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除了自身功能的差异性外,彼此在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审查、提交的申请文件、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6款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同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亦对申请注册时所需提交的文件内容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然而,虽然证明商标基于其特殊的功能性在申请注册中存在诸多“个性”,但是作为商标法下具体的商标类型之一,其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亦存在“共性”,即均应当在申请注册时符合《商标法》的基本规定。例如,若证明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绝对禁止使用”情形、第11条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情形、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与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等情形时,则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并未将“证明商标”作为例外情形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其功能的特殊性而不予适用相关条款,否定其作为商标的“共性”。

关于证明商标本身而言,虽然均具有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保证功能,但是在具体证明特定品质时,可以根据其自身组成要素的不同以及商标法是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进行再次分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原产地证明商标,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类证明商标一般由特定地区名称要素与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要素构成,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时,能够直接认知其来源地域。如“舟山带鱼”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组成方式即为特定地区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相关公众能够直接识别所选购“带鱼”商品的来源地域。同时,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地理标志即可以作为证明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亦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第二类,原产地以外特定品质的证明商标,其构成要素应当满足可以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与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构成要素并无实质性差异。该类证明商标系注册人通过自身的监管及控制能力,确保标示有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等达到特定标准。例如,“GLP及图”证明商标,系中国皮革协会作为真皮标志进行的申请注册,通过对其他经营者在实际使用中对商品的原料是否为天然毛皮进行管理、监督等方式,进而确保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原料的品质,从而取得相关公众对品质特点的认同。因此,该类证明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联系并非源于标志本身直接含义所产生,而是基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实际使用人就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管理、控制所实现,进而形成了对特定品质认同的商业信誉,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由此,在对证明商标进一步的分类中,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其系基于标志本身直接含义使相关公众能够认知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而就原产地以外特定品质的证明商标而言,则系基于该证明商标注册人自身的监督、管理、控制能力,实现相关公众对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品质的认同。正是基于二者实现特定品质认知方式的差异,使得在适用《商标法》一般条款进行认定时会存在一定不同。

例案一就是证明商标应当符合商标法的一般性规定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文字“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所指情形。上述案例中,诉争商标以证明商标的类型申请注册,虽然其功能上与商品商标、服务商品有所差异,但是就《商标法》第11条所规定内容而言,并未将“证明商标”作为例外情形排除在外,该条款系以标志本身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程度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依据,故《商标法》所规定的全部类型注册商标均应当满足标志具有显著特征的具体规定。同时,本案中所申请的证明商标并非原产地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故其所指向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一般不应基于标志直接含义而认知获得,在“蓝牙”仅直接系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技术特点进行描述的情况下,则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

在例案二中,明确了对证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坚持整体判断的原则,不能因标志含有描述性要素即认定缺乏显著特征。涉案诉争商标由汉字“阿瓦提慕萨莱思”、字母“AWAT MUSALLES”及维吾尔语和图案组成,其中图案部分由六颗葡萄及其他图案组成,具有明显特点,并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因证明商标属于我国注册商标的类型之一,故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原则与判断主体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并无不同。

例案三系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问题。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需要具备显著特征的认定问题,诚如上文对证明商标类型化的分析,该类证明商标其组成要素恰恰是通过特定地区名称要素与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要素的组合形式予以呈现,进而实现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的认知,而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又决定了具体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因此,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方式与认知目的而言,其反而是通过直接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地区的描述,实现该类证明商标所需标示具体原产地的目的。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证明商标的特殊类型,不能因其直接指向原产地而认定缺乏显著特征,而是应当通过《商标法》第16条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审查。

既然证明商标通常应当满足《商标法》第11条所规定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则在法律适用逻辑上即不能排除证明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进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可能。然而,“由于证明商标持有人不得使用该商标,而只能由被该组织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1],造成了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自己使用的特殊情形,而实际使用主体必须在使用过程中,使相关公众形成就该标志与具体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产生稳定对应关系的认知,显然基于一般认知习惯,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指向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提供者,而非特定品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商标缺乏固有显著特征,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鲜有先例。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证明商标作为商标法明确规定的注册商标具体类型之一,其申请注册的审查应当符合《商标法》的一般规定。然而,基于对证明商标构成要素以及《商标法》是否存在具体规定的类型化分析,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审查应当重点围绕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其标志本身直接描述了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为由,而认定缺乏显著特征。同时,由于证明商标自身功能及使用方式的特殊性,在其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一般难以认定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具有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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