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针对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轻微不法侵害,行为人可以实施防卫行为。对于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不法侵害形成的危险是否排除作为客观标准。行为人出于报复或积极加害等心理,对不法侵害人进行连续不间断的反击,在侵害人已丧失侵害能力的情况下,仍升级反击行为的方式或强度,造成对方重大损害,则其行为缺乏防卫的正当性和适时性,属于事后防卫。行为人的反击行为在方式、强度和时间等方面缺乏合理性,使侵害行为与防卫结果严重失衡的,也违背了利益衡量原理,是对防卫权的滥用,不属于正当防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连续性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结果条件
(一)利益衡量原理在正当防卫中的运用
法律为防止滥用权利设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在正当防卫中,防卫权的行使需要遵循利益衡量原理,否则可能会影响到防卫的适当性和必要性。正当防卫中的利益衡量原理,要求对于轻微不法侵害,只能选择缓和的防卫形式,不得实施强度过高的防卫行为,使防卫结果与维护的利益之间极度失衡。[?]即使有必要对轻微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但根据利益衡量原理,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仍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允许为了较小价值的法益进行的防卫或者针对轻微的侵害进行的防卫,给侵害人造成显著损害,违反法秩序的宗旨,使防卫行为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但如果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连续性防卫行为,防卫结果与维护的利益之间没有明显失衡,未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并不违反利益衡量原理,可以成立正当防卫。这里的重大损害结果,是相比较不法侵害而言。为了损害结果与维护的利益之间不至于极度失衡,不法侵害越轻微,构成正当防卫所能承受损害后果的程度和范围越小。
本案中,李小平的酒后滋事行为具有随意性,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其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相对轻微。从利益衡量角度分析,如果周阿豪针对该轻微不法侵害实施的连续性防卫行为,仅造成对方轻伤,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然而,周阿豪的反击行为造成了李小平当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使防卫结果与维护的利益之间极度失衡,不符合利益衡量原理,属于滥用防卫权,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二)防卫结果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在不法侵害与防卫结果不成比例的场合,利益衡量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仍然不能成为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决定性因素。我们需要在对行为必要性和适时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衡量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失衡的情况,进而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连续性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应根据重大损害后果形成的时间判断行为的防卫性质。如果重大损害后果形成于不法侵害终止之前,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如果重大损害后果形成于不法侵害终止之后,属于防卫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适用利益衡量原理,以防卫结果为判断核心,而弱化对防卫必要性的考察。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判断与防卫结果并无必然联系,而应结合防卫是否具有时间条件等就防卫行为本身进行评价。本案的裁判逻辑并非仅由周阿豪的反击行为造成李小平死亡的结果,侵害行为与防卫结果严重失衡,而直接否定周阿豪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而是因为周阿豪遭受不法侵害后,其反击的方式、强度和重大损害形成的时间均缺乏合理性,导致侵害行为与防卫结果严重失衡,因此认定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综上,正当防卫的要义在于正义不必向非正义屈服,在公权力不能及时有效地介入的特定时空范围内,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是“以正对不正”,而非单纯的“以暴制暴”。针对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固然可以实施防卫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积极加害等心理,在侵害人已丧失侵害能力的情况下,仍未停止对侵害人的反击,且因升级反击行为的方式和强度,造成对方重大损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