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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效力

发布者:申思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0日|分类:保险理赔 |2162人看过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即原权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边界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其本质上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只是无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因此,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即原权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由于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承担了被保险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就随之承担被保险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承担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成为案件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则退出了诉讼程序。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具有阻止被保险人双重获赔得利以及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免责的双重功能。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后,如果继续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因偶然发生的保险事故而获得超过损失的双倍赔偿,有违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因此,最妥当的方法就是赋予保险人在所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样既实现了对于第三者进行民事归责的目的,又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础,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违约产生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均在其列。

根据前述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质和功能的分析,可以得知,我国《保险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权利,这两种权利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被保险人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边界。因此,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必定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造成行使上的障碍。

结合前述三个例案,保险公司若要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必须回归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即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例案一中夏晖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损金额超过1500元,则超过的部分通过保险索赔。例案二中《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远方公司向南京瀚宇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例案三中迅安货运公司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及长沙日立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因此,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的求偿权存在瑕疵,只要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均应受到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约束和限制,在该约束和限制范围内不得向第三者行使。

依法审查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效力,是评判保险人能否就被保险人弃权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关键环节

保险人代位权诉讼中,只要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合法有效,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就能及于保险人,而不必考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是否知情或同意。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审查保险人能否就被保险人弃权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做广义理解,正确认定被保险人弃权的事实。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全部放弃,也包括部分放弃。在现实生活中,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和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往往会考虑到自己有成为损害赔偿义务人的风险,为了降低或免除风险,有可能牺牲自己的一部分现实经济利益如减少运费、保管费等来抵免未来可能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的另一方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也可能愿意放弃或限制自己将来有可能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自己争取更多的现实经济利益。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系单方行为与处分行为,即使当事人以签订合同方式免除第三者债务的,虽然亦无不可,但由于弃权属于单方行为,亦不以债务人是否同意作为生效要件。

2.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就被保险人与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弃权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一个有效的弃权行为才会产生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保险人弃权行为首先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即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其次,第三者与被保险人约定免责,还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中含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条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效。凡第三者是以上述无效条款主张免责的,不能对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最后,被保险人弃权行为还应符合《保险法》的特别规定。《保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如果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弃权行为是否有效不仅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还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同意。

被保险人弃权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应综合考虑保险人有无询问、投保人有无如实告知、有无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否知情同意等因素,按照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保险人是否有权扣减、拒赔或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

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会严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间接给保险人带来了行使权利的不利,所以,如果对被保险人弃权行为没有任何规制,则明显有悖诚信原则,危及保险制度运行基础。但如果一概认为被保险人弃权侵害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赔偿责任将会通过转移至与被保险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者进而影响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将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受害者,处于不利地位。考虑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第三者的赔偿义务、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和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1]宜区分不同阶段、考量不同情形确定被保险人弃权对保险人免责的影响。

1.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弃权。保险实务中,此种情形较为常见,如前述案例所示,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造成货损时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又或是约定承运人对于非故意导致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一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的确定,因此,在订立保险合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弃权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由于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原则,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进行询问为前提,而非投保人需承担主动告知义务。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行为进行询问,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未将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在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回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当然,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的禁反言原则和《保险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弃权原则,在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同意承保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当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法定限额赔偿责任,或者已经成为某种行业惯例时,我国《邮政法》《铁路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都有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谨慎注意义务相应提高,其作为专门提供某种行业风险保障的专业机构,对于此种法定限额或行业惯例就推定应当知道,而不必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陈述。例案一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可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被保险人已经预先弃权,并且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收取了足额保费后就无权拒赔,否则有违保险法公平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弃权。此种情形下亦有可能导致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落空,保险人最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加大,被保险人如果未及时通知其放弃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已经给付保险金的,可以按照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取得的保险金,当然前述保险法所规定的禁止反言和弃权规则等对于保险人的限制性规定同样具有适用余地。

3.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弃权。保险实务中,此情形最为典型的就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和解而减轻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这类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61条已经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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