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能参照损害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从发生原因来分类,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两大类。其中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当事人约定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可再将侵权责任区分为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须以存在过错为要件,核心要义就是行为人需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系过失相抵原则,是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侵权人之所以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不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否则就相当于将被侵权人自己的过错所引发的损害全部由侵权人承担,有失公允。
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过错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法律需对该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否定性评价,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年老体弱、疾病等是受害人身体的客观状态,不是其主观心理状态,更不应受到谴责或法律否定性评价,显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亦不适用过失相抵。
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亦有违社会发展趋势。个人体质状况存在差异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年老体弱、身染疾病更是人类社会的一般状况,而非特例。根据“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SkullPrinciple),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现有条件下因侵权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况且加强对老弱病残孕等社会生活中弱势群体的保护是社会的普遍共识,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导致其不能具备健康群体相同的风险预防、风险避让、风险抵抗、损伤恢复能力,该体质状况是受害人现有之客观条件,不具备法律上的违法性。与之相对,法律对驾驶机动车提出了更高的责任要求。两者相较,以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有违公平,亦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病理学因果联系,不同于侵权法、保险法领域的责任因果联系,其与损失的发生、扩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损害参与度或损伤参与度是法医学上的概念,是指在有外力损伤如交通事故,与受害人体质状况如疾病、体质虚弱、骨骼老化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产生了损害的情况下,外力损伤在受害人伤残、死亡、后遗症等方面的发生上所起到的作用比例。参照公安部下发的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以及之后制定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中有关损伤参与度的规范性附录,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0五种。该类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通常会申请对损失参与度进行鉴定,以确定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即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呈现在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通常而言,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前述规定,基于交强险责任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交通事故是导致第三人损害发生的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便可以确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在诉讼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做出认定,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再以损害参与度来进行抗辩,显然缺乏依据。至于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免责事由等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受害人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损害参与度仅是确认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时的参照因素,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已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以损害参与度确认交强险赔付责任,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标准、免责事由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在立法未规定确定交强险责任应考虑损害参与度时,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关于依照损害参与度扣减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与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不相符
《交强险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制度是基于事故风险和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量增加、事故损害日益巨大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具有公益性、强制性等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交强险立法,可以认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即使发生《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可见在确定交强险赔付责任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参照损害参与度对交强险赔付责任进行扣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以损害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