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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4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XX05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A签订有以车抵债的协议,并实际占有、控制诉争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该车牌照登记在福建省,A之子将该车抢走,A之子称其将B名下的宝马汽车开走,是因为A欠其父B的钱未还,一审法院对该车的查扣不合法,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辩称,该车辆并非其本人开走,A要求其返还车辆没有理由,该车辆查封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A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法院查封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查封是司法行为,返还已经不可能,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A陈述称,本案诉争车辆登记是在其名下,该车当时购买价格为120万,但是其已于2013年11月把车顶给A,签有协议,车辆登记书和发票都给了A,
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闽C×××××号的宝马轿车一辆;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抢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待评估鉴定结果作出后另行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闽C×××××号宝马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2.2013年12月1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作出(2013)4619号受案回执,主要内容为:A,你于2013年12月12日报称的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A被抢劫案已受理;3.2013年12月26日,被告A起诉第三人B,并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被告A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7日查封被告A名下XXC×××××号轿车一辆,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A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A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8日,A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文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A的执行异议,4.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对A的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12月12日晚20时许,A在安阳市义乌XX“麦克风KTV”楼下将XXC×××××号轿车开走,后A于2014年1月份将该车移交法院,该车辆现由法院执行局扣押;5.2016年3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作出安公文惠(案)撤案字(2016)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A被抢劫案,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6.原告起诉时要求对因被告A非法抢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鉴定申请,
原告A提交2013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人A因2011年7月11日借B现金150万元,无力偿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A名下的闽C×××××号宝马车归B所有,此车抵A借B的150万元现金,A需在2014年7月前将车过户到B指定人的名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壹月,A,2011.7.11,被告A对借据不予认可,对协议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协议书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及时办理车辆相关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闽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依据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作出(2013)4619号卷宗材料,该车辆系被告A之子B在原告C驾驶XXC×××××号车辆时将该车辆开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安公文惠(案)撤案字(2016)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A被抢劫案,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该案,该车辆后由被告A之子B移交法院,现车辆处于司法查封、扣押状态,原告诉称系被告A于2013年12月12日召集多人强行抢夺闽C×××××号车,并要求被告A返还该车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A名下,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作出(2013)4619号卷宗材料显示,A之子B在C驾驶XXC×××××号车辆时将该车辆开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安公文惠(案)撤案字(2016)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A被抢劫案,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该案,该车辆后由被告A之子B移交一审法院,现车辆处于司法查封、扣押状态,A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车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田 峥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欢欢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