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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燕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30日 3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葛某、燕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5刑终273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1983827日出生,住汤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1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0日被取保候审。201818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13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黄海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1,又名燕某2,男,199118日出生,住汤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102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7日被取保候审。201818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0516日出生,住汤阴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6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81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3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8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5日被取保候审。201818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李某、燕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314日作出(2018)豫0523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燕某1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3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李某、燕某1、燕某3(另案处理),在汤阴县伏道镇司马村被害人张某家门口和219省道通往汤阴县XX乡苏庄村的路上,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性右侧L1L2L3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折等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6125日主动到XX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李某、燕某1对殴打被害人张某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对被葛某、李某、燕某1、燕某3殴打致伤过程的陈述;证人张富豪等人证言;关于被害人张某伤情的鉴定意见;张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李某、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葛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葛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葛某量刑重。

上诉人燕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燕某1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葛某和燕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燕某1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两次殴打,造成张某多部位骨折,属轻伤一级,原判已充分考虑到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葛某有自首情节等,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燕某1伙同他人两次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葛某、燕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燕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