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思律师
申思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安阳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XX、许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30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许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刑初40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11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9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批准,201910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881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9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批准,201910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许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1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2721时许,在安阳县伦掌镇许炉村南“永丰饭店”门口前,因陈某、李XX(二人已判决)与张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XX、许XX伙同陈某、李XX对张某3、张某2、张某1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3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2面部皮下出血、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张某1放弃做伤情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XX、许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3、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许XX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XX辩护认为: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3、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轻。4、被害人一方有过错。5、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轻。6、被告人李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李XX父母年迈,家中还有三个孩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XX辩护认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许XX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许XX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性轻。4、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许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6、被告人许XX犯罪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3与陈某、李XX201825日在安阳县伦掌镇许炉村“永丰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经过双方协商,陈某、李XX一次性赔偿张某3经济损失一千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827日晚,在安阳县伦掌镇许炉村“永丰饭店”内,张某1因为张某3被打的事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伙同李XX、被告人李XX、许XX等人对张某3、张某2、张某1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3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2面部皮下出血、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张某1放弃做伤情鉴定。

另查明:12019914日,被告人李XX、许XX被抓获归案。22020117日,被告人李XX、许XX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XX、许XX供述、被害人张某3、张某2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许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许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李XX、许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且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14日起至2020613日止)。

二、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14日起至20206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贺锋

审判员  韩 跃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小净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