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6日 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阳某某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某某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汤阴县法院(2017)豫05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新的证据施工图纸,证明被上诉人承建工程使用泡沫板不符合消防验收规定和图纸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河南众惠(2017)质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载明工程存在施工或设计缺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判决法定代表人朱先刚个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与本案事实和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安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工,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权属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工程质量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导致;2、汤阴县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并经房屋安全性司法鉴定为A级;3、关于涉案工程板材用料问题,双方针对板材已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即泡沫复合板;4、原审被告朱先刚应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先刚的答辩意见同安阳某某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一致。
安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219.4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32000元及之后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某某生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轻钢结构工程安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甲方将某某东厂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面积约5200平方米委托乙方承建安装。二、工程总价款为370元/平方米(含增值税发票)。五、乙方应按甲方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六、工程付款方式:1.钢架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2.檩条及C型钢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3.墙面板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4.屋面板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5%;5.工程总造价的5%留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原告。八、板材维护部分是泡沫复合板,门是电动卷闸门(彩钢结构),窗是塑钢结构。2015年11月27日,被告某某生物公司将原告所建的厂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朱先刚出具被告某某生物公司预算报价单,报价单显示:屋面板、墙面板合价为65元、58元,备注中显示为岩棉板。门窗均未计算在工程款中,总价为1122219.40元。被告朱先刚在该报价单上注明:以此计算为准。两被告对该报价单持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屋面板和墙面板为岩棉板,而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均为泡沫板,对屋面板和墙面板的单价应按泡沫板计算。原告对屋面板和墙面板的材质均为泡沫板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为泡沫板。报价单中的价款符合合同约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厂房屋面板和墙面板的材质为岩棉板与泡沫板的材料差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四方建鉴(2017)01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某某生物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材料差价工程鉴定金额为76838.25元。同时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质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河南众惠(2017)质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东厂区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存在施工或设计缺陷,缺陷部分见鉴定分析部分。建议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处理,以保证该工程使用的安全可靠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鉴定时,原告不同意被告鉴定申请,且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厂房已办理产权证书,并在办理产权过程中对房屋安全性综合评定为A级(正常使用,不需采取措施)。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施工的三栋厂房,每栋厂房面积为1102.9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70元计算,三栋厂房共计1224241.2元,扣除其未安装的门、窗价格为106992元,即三栋厂房工程款为1117249.2元。同时原告施工其他两栋厂房预埋部分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1212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安装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某某生物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双方签订轻钢结构工程安装制作合同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基础施工与某某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主体工程使用的是同一份图纸,图纸上明确约定了主体工程合理使用的年限为50年,建筑安全等级为2级,图纸上明确约定了所适用的国家标准,且约定了屋面板和墙面板为岩棉复合板,不是泡沫板。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两个证人负责的土建工程据以施工的图纸与被上诉人所持图纸一致,图纸载明与工程预算报价单上约定的岩棉板一致,被上诉人存在偷工减料,主体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验资证明和审计报告共计九份,证明朱先刚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分别质证认为:1、证人和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都不属新证据。证人没有实际参与被上诉人的工程,不了解被上诉人施工图纸的具体内容。2、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点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上诉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一审判决已经扣除岩棉板和泡沫板的差价。上诉人认为主体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应另行主张。3、关于九份验资证明和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朱先刚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无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擅自将岩棉板更换为泡沫板,导致承建工程不符合消防验收规定和图纸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施工图纸和证人证言,但该图纸并非具以鉴定的图纸,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该图纸就是上诉人据以施工的图纸。本院认为,2015年工程完工交付后,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某某生物公司对工程所用材质和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0月20日朱先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出具的预算报价单上签字,对工程造价费用予以确认,且某某生物公司已依据相应的材料办理了产权证书。现某某生物公司以被上诉人更换材质导致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扣除岩棉板和泡沫板之间的差价确认工程款并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存在多处施工和设计缺陷,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确有证据表明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中导致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或另行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予以修复或赔偿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朱先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宣判后,亦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二审期间虽提交了验资证明和审结报告,但不足以证明朱先刚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综上,上诉人安阳某某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阳某某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5元,由上诉人安阳某某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