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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05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某,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5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A,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A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A和“B”(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XX内盗窃被害人C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山地车价值1170元;二、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在安阳市XX主教楼后盗窃被害人C乙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将盗窃的山地自行车搬至主教楼后面的小树林内撬锁时,被安阳XX巡逻保安发现,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的价值为785元人民币;三、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XX门前盗窃高某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948元人民币;四、2015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门前盗窃张某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五、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A4与A5教学楼中间盗窃石某乙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517元人民币;六、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主教学楼前盗窃张某丙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328元人民币;七、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和艺楼前盗窃袁野黑白相间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124元人民币;八、2015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XX门前盗窃李某丙黑白相间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678元人民币;九、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后面盗窃陈某乙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260元人民币;十、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教学楼南门前盗窃A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698元人民币;十一、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A-10楼前盗窃A蓝黑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697元人民币;十二、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C三人窜至安阳XX楼下盗窃D甲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951元人民币;十三、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门前盗窃胡某某白色迪卡龙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115元人民币;十四、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A伙同B、关某乙三人窜至安阳XX教学楼前盗窃被害人路某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680元人民币;十五、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A伙同B、关某乙三人窜至安阳XX教学楼前盗窃被害人C乙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2416元人民币;十六、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伙同A、关某乙三人窜至安阳XX教学楼前盗窃被害人渠某某黑红色喜德盛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2358元人民币;十七、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安阳XX门前盗窃A乙喜得盛逐日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920元人民币;十八、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A11教学楼前盗窃周某丙蓝黑相间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864元人民币;十九、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市XX门前盗窃A甲黑色XX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2260元人民币;二十、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市××区XX门前盗窃A戊蓝色XX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4814元人民币;二十一、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市××区XX门前盗窃A乙白色XX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218元人民币;二十二、2016年3月4日,被告人A窜至安阳市XX门前盗窃任某乙黑白相间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818元人民币;二十三、2016年3月5日,被告人A窜至安阳市XX门前盗窃B某黑白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800元人民币;二十四、2016年3月12日,被告A窜至安阳市XX“和鸣”楼门前盗窃王某丙蓝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499元人民币;二十五、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A窜至安阳市XX“和鸣”楼东侧门前盗窃方某某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B、C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A辩解,2015年7月17日其未在安阳市北关区XX门前盗窃山地自行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B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A系从犯,其家属已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A的辩护人B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A系初犯、从犯,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A和“B”(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XX内盗窃被害人C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盗的山地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A,公安机关扣押关某某黄色手柄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其与“A”商量偷一辆山地自行车,二人来到文峰XX东侧与中环百货之间的夹道,“鹏飞”将一辆无人看管的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搬至中环百货二楼后砸车锁,其在望风时发现有人来,二人遂离开现场,(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16时45分,其将自己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锁好后放在文峰XX东侧夹道内,17时许发现自行车不见,(三)鉴定结论、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在安阳市XX主教楼后盗窃被害人C乙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将盗窃的山地自行车搬至主教楼后面的小树林内撬锁时,被安阳XXA发现,被告人A被当场抓获,被告人A逃跑,被盗的山地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A,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85元,公安机关对A进行人身检查,扣押其黄把扁头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B供述证实,2016年1月5日17时许,A在安阳XX一栋教学楼的过道上将一辆山地自行车搬至小树林内,A在撬车锁时被保安发现,A被当场抓获,A逃跑,(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6年1月6日15时许,其将自己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锁好放在安阳XX主教楼后面东侧的过道上,晚上21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三)证人A、朱某某、B、C、D证言证实,其四人为安阳XX保安,2016年1月5日17时许,A通过监控发现有人将一辆山地自行车搬到主教学楼后面的小树林内,遂通知A、B等人前往查看,A、B、C、D到小树林处将一个小偷抓获,另一个小偷逃走,山地自行车被搬离现场20米远,(四)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三、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XX门前盗窃高某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94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其与A到安阳市XX盗窃一辆白色的捷安特自行车,(二)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其和A在安阳XX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三)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11时13分许,其朋友将其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放在安阳XXXX,锁车后离开,11时25分发现自行车被盗,(四)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四、2015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门前盗窃A绿色的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其在安阳XX附近盗窃一辆绿色的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1月8日8时30分许,其将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锁后后放在安阳XX前,10时左右,发现自行车被盗,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五、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A4与A5教学楼中间盗窃石某乙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51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安阳XX盗窃一辆白色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上午,其到安阳XX找同学,走的时候发现其锁车后停放在安阳XXA04和A05教学楼之间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六、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主教学楼前盗窃张某丙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32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其在安阳XX一个教学楼盗窃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其将一辆锁着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放在安阳XX主教学楼的后门,17时发现该车被盗,(三)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七、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和艺楼前盗窃袁野黑白相间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12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安阳XX盗窃一辆黑白相间的UCC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二)2015年11月19日13时30分,其将一辆黑白相间UCC牌山地自行车放在安阳XX和XX外侧,晚上19时10分发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八、2015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XX门前盗窃李某丙黑白相间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6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其与A在安阳XX前盗窃一辆黑红相间的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其与关某某在安阳XX门前盗窃一辆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三)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上午8点左右,其将一辆黑红相间的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安阳XX门口,12点左右发现自行车被盗,(四)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九、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后面盗窃陈某乙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初其和A在安阳XX盗窃了一辆黑红相间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的当天,其一个人又在安阳XX盗窃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早上6点左右,其将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安阳XX后边,晚上19时发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教学楼南门前盗窃A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69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工学院一个教学楼前盗窃一辆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下午2点,其将一辆白色UCC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XX南门前,下午4点半,发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一、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A-10楼前盗窃A蓝黑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6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其在安阳XX门前盗窃一辆黑蓝相间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三)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下午2点许,其将一辆蓝黑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信放在安阳XXA10楼下,下午6点半发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二、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被告人C三人窜至安阳XX楼下盗窃D甲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951元,案发后,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B损失人民币195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A、B在安阳XX盗窃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人A供述证实,一天其与A、B在安阳XX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三)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其和A、B三人在安阳XX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四)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13时,其停放在安阳XX楼下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盗,(五)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三、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门前盗窃胡某某白色迪卡龙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11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其在安阳XX门前盗窃一辆白色迪卡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3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下午1时20分左右,其将一辆白色迪卡龙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安阳XXXX,下午2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四、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A伙同B、C三人窜至安阳XX,在A19号教学楼前盗窃被害人路某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在A12号教学楼前盗窃被害人周某乙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16元);在A06教学楼前盗窃被害人渠某某黑红色喜德盛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58元),销赃后共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B、C、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45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下午14时许,其与A、BA19教学楼前盗窃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在XX教学楼前盗窃一辆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在XX教学楼前盗窃一辆黑红色喜德盛山地自行车,然后三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离开,销赃共得款600元,(二)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其与A、B三人在安阳XX盗窃三辆山地自行车,盗窃后三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离开现场,销赃共得款600元,(三)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其和A、B一起去安阳XX偷山地自行车,一共偷了三辆自行车,(四)被害人A、B、C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许,XX通发现其停放在安阳XX教学楼门前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盗;2015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A发现其停放在安阳XX教学楼前的一辆黑绿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盗;2015年12月11日30分许,渠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安阳XX门口的一辆黑红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被盗,(五)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五、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安阳XX门前盗窃A乙喜得盛逐日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9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晚18时许,其在安阳XX前盗窃一辆黑绿色喜德盛逐日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3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其将一辆黑绿色喜德盛逐日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安阳XX门口,十分钟后发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六、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窜至安阳XXA11教学楼前盗窃周某丙蓝黑相间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86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6年初的一天,其在安阳XX教学楼前盗窃一辆蓝黑相间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3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6年1月2日上午,其将一辆蓝黑相间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安阳XXAXX前,下午6点半发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市××区XX门前盗窃A甲黑色XX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6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市××区XX门前盗窃赵某戊蓝色XX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14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关某丙窜至安阳市××区XX门前盗窃A乙白色XX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218元人民币),上述三辆被盗自行车被销赃后得款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某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其与A经常去XX电影院,一共在电影院门口盗窃三辆山地自行车,都是捷安特牌,都是A丙撬锁,其负责放风,每辆车销赃后得款不到300元,(二)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其与关某某在文化宫电影院门前盗窃了三辆山地自行车,每辆车销赃得款200元,(三)被害人A、B、C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22时40分许,A发现停放在安阳市XX的一辆深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盗;2015年7月17日13时30分许,A发现停放在安阳市文化宫中信银行西侧的一辆蓝白相间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盗;2015年8月23日13时许,A乙发现停放在安阳市文化宫中信银行门口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被盗,(四)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八、2016年3月4日,被告人A窜至安阳市XX门前盗窃B乙黑白相间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81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其在安阳XX门前盗窃一辆黑白相间UCC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得款2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下午6点5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安阳XX门前的一辆黑白相间UCC牌山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十九、2016年3月5日,被告人A窜至安阳市XX门前盗窃B某黑白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其在安阳XX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三)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6年3月5日晚上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安阳XX一楼打印部门口的一辆黑白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盗,(四)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十、2016年3月12日,被告A窜至安阳市XX“和鸣”楼门前盗窃王某丙蓝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49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安阳XX盗窃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21时,其发现停放在安阳XX“和鸣”A楼西门口的一辆蓝色喜德盛牌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十一、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A窜至安阳市XX“和鸣”楼东侧门前盗窃方某某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A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安阳XX盗窃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二)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6年3月13日1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安阳XX“和鸣”楼A楼东侧的一辆白红相间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盗,(三)鉴定结论、视频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共同非法所得为人民币800元;被告人A、被告人B共同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A一人非法所得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B一人非法所得为人民币800元,被告人A、B、C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A、被告人关某丙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A退赔其所参与盗窃案件的全部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A、B、C三人共同盗窃的案件中,被告人A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被害人A等人(详见附后清单)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3元;责令被告人B退赔被害人C等人(详见附后清单)损失共计人民币5317元;责令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B共同退赔被害人D等人(详见附后清单)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8元,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800元,其中被告人A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B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A与被告人B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本案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被告人关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清单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517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328元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124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60元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698元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697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115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20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64元被告人关某丙退赔被害人损失清单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818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499元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清单高某人民币1948元李某某人民币1678元张某某人民币2260元赵某戊人民币4814元董某乙人民币1218元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