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XX公司A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X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0103民初51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X,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A,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A,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A,该分行员工,被告:A,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4000037040,法定代表人:A,被告:A,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A、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盈珏公司)、被告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被告盈珏公司、被告B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A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盈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被告B支付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39840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85537.85元、复利5970.53元;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439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18553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2.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A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盈珏公司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3.30元,由被告A、被告B、被告盈珏公司负担,被告A未答辩,被告盈珏公司未答辩,被告A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A贷款本金:24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23日到2015年6月23日,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约定的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A共清偿本金160元、利息221252.92元、复利211.49元,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439840元、利息185537.85元、复利5970.53元,抵押担保情况:被告A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担保情况:被告盈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被告A作为被告B的配偶,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和抵押房产申明》,确认知悉被告A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同意将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A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盈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被告A作为被告B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A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因被告A申请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A、被告B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A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A、被告B偿还欠付的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盈珏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A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439840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85537.85元、复利5970.53元;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439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18553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A提供抵押的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3.30元,合计32898.30元,由被告A、被告B负担,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舒 展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