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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5民终4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文高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9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XX050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现金还款方式偿还被上诉人A4.5万元、于同年11月份和1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4万元,共计1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还款金额14万元与实际还款数额不符;2.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宝马X5汽车的反诉是基于同一民间借贷这一法律事实,应与本案本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合并审理,一审未合并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3.在双方对涉案宝马X5汽车出售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A的单方说辞认定卖车款为33万元有违事实,且超出了审理范围,程序违法,被上诉人A辩称:1.其没有收到上诉人B的4.5万元现金,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14万元正确;2.A提起的返还涉案车辆纠纷与本案本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不应合并审理;3.A将涉案宝马X5汽车抵押给被上诉人,并表示在不能还款时可以变卖车辆折抵借款,被上诉人变卖车辆后告知了A,A并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车辆出卖价款为33万元,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车辆的变卖价款折抵还款,被上诉人将保留剩余19万元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本金645000元、月息4%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1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将其所有的一辆宝马X5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BAZV4100CL915199)抵押给了原告,该宝马X5汽车的购置价格为595000元,购置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肆万伍仟元(4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7月12日还上期借陆拾万元整,共计陆拾肆万伍仟元整(645000元),A,2014.6月.12”,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4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共计140000元,因未按约还款,被告便将该宝马X5汽车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该宝马X5汽车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其所有的宝马X5汽车一辆,但因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法定要件,故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0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505000元,原告虽已将被告的宝马X5汽车变卖了330000元并折抵了相应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对该宝马X5汽车进行处分,现被告明确表示该处分行为未经其同意,故本案不宜对折抵借款一事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诉求315000元本金是按扣除宝马X5折抵后的价款,该诉求数额少于本案查明的被告欠原告本金505000元的数额,故对原告该诉求的315000元本金予以支持,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A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求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A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A对其向被上诉人B借款64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其除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4万元外还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现金还款方式偿还被上诉人A现金4.5万元,因A不认可,A并未提供其以现金方式偿还4.5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A实际还款的数额为14万元并无不当,A在一审提起基于侵权的事实而产生的要求B归还其涉案宝马X5汽车的诉讼请求与B提起的基于借贷合意的事实产生的要求A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既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并不符合反诉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A提供的买卖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认定A以3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宝马X5汽车出售给案外人的事实并无不妥,亦不影响A将来可能提起的返还该宝马X5汽车的诉讼请求,A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33万元卖车款有违事实且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B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