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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5民终2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XX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C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上诉人南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及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灵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A不是承包人错误,上诉人从A处承包文峰区××和家园××#、××#、××#楼砌加气块工作,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A,一审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A向B出具证明,证实A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且一审中还查明A分别向被上诉人B等13名农民工出具欠款证明条,上述事实足以印证A系承包人,故A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B工资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错误,上诉人A在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仅是证实A承包文峰区××和家园××#、××#、××#楼砌加气块工作中费用情况,并且上诉人A写明同意B直接从C处取款,2016年5月4日,A、B、C还有另外两名证人经过对账后,A出具证明,证明A5#、6#、11#楼砌加气块工程款为95000元,2017年2月4日,A出具证明欠B工程款46900元,本案实际欠A工程款应为46900元,并非107400元,A辩称,A未从B处承包工程,而是14个农民工的代表,负责与A进行结算,干活按工作量领取报酬,A要求自己承担责任无依据,南昌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南昌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全部工资支付给了A,后续事宜应由A负责解决,A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和B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凭A出具证据就认定B和C间存在劳务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A辩称,认可A所说吕海深是从A处承包的工程,实际尚欠46900元,因A后期未履行维修义务,是自己找人进行的维修,剩余款项不应再支付,自己和A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南昌XX公司、C给付劳务报酬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A承包了由被告南昌XX公司承建的文峰区XX一期5#、6#、7#、11#、12#、13#楼土建工程,被告A从被告B处分包了该工程5#、6#、11#楼的砌气块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105元进行工程款结算,2.原告A召集有十余名农民工,共同在文峰区××和家园××#、××#、××#楼从事砌气块工作,原告A作为该批农民工代表与被告B协商确定工资数额及支付,原告与A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100元进行工资结算;工作中,师国海负责记工;砌气块工作需要多名大、小工共同配合完成,十余名农民工共同协商确定工资数额:小工按每天100元计,每天的工作量工资款在先扣除小工的工资后,大工平均分配,被告A对B进行工资款结算,A称其不清楚具体工人情况,3.原告等人从事的砌气块工作完工后,2015年10月9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今证明A(深)在5#、6#、11#楼砌加气块共计3375立方×100元,共计337500元,借16.2万元壹拾陆万另贰仟元,欠175500元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同意从A取款,2016年5月4日,A向原告B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今证明A5#、6#、11#楼二次结砌块工程款欠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同意项目部支付;被告A在出具该欠条后,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48100元,尚欠46900元,并于2017年2月4日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今证明欠吕海深5#、6#、11#楼二次结砌块工程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46900元;另工资款80500元(175500元-95000元),被告A支付2万元后,尚有60500元未支付;至目前,被告尚欠包含原告在内的14名农民工工资款107400元(46900元+60500元),4.原告A分别向其他13名农民工出具了欠工资款证明条,欠付工资的人员数额分别是:师国海15000元、A10000元、B5000元、C10000元、D14000元、黄三保2000元、E5500元、F6500元、G7000元、H4400元、I5000元、J10000元、K6000元,上述13名农民工工资款共计100400元,该13人均已提起诉讼,5.2017年1月25日,被告A向被告南昌XX公司出具“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写明:“我叫A,身份证编号,是XX一期5#6#7#11#12#13#楼S7、S8商铺土建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及法人代表,工人工资转入我账号后,我承诺如数发放给各个民工应得的工资,则本工程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付清,如有民工与我承包人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欠工人工资现象发生等及一切事宜均由我本人负责,我愿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如触犯刑法则有公安机关追究我本人刑事责任,均与南昌XX和锦和家园项目部无关,”2017年春节前,该工程已竣工;被告A、南昌XX公司称该工程未结算完毕,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工作付出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A辩称,原告A与被告B之间也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而原告A作为十余名农民工的代表与B协商确定工资数额及支付,虽然A称其只针对B,不清楚具体施工的人员,但原告A从事砌气块工作,与其他农民工按相同的方式计算劳务报酬,本院确认原告A系从事劳务的农民工代表,与A之间不具有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昌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劳务合同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A承包了由被告南昌XX公司承建的文峰区XX一期5#、6#、7#、11#、12#、13#楼土建工程,被告A从被告B处分包了该工程5#、6#、11#楼的砌气块工程,原告A及其他十余名农民工共同在被告B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砌气块劳务工作,原告A与B协商确定农民工劳务工资的计算方式数额,按每立方米100元进行工资款结算,在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9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了完成的工作量及欠款数额175500元,原告A称这是十余名农民工总的工资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未得到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等人向被告A要求支付工资,2016年5月4日,A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今证明A5#、6#、11#楼二次结砌块工程款欠95000元,同意项目部支付;后被告A向原告等人支付48100元工资款,并于2017年2月4日出具证明欠条,写明:欠A5#、6#、11#楼二次结砌块工程款46900元;在B出具欠条后,原告称A又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款2万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包含原告在内的14名农民工工资款总额107400元(175500元-48100元-20000元),被告A向南昌XX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其负责结清工人工资,且被告A、B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B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相关规定,被告A、B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南昌XX公司称该工程未结算完毕,但具体工程款数额尚不清楚,被告南昌XX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A作为14名农民工的代表,经与其他13名农民工确认,欠付工资的人员数额分别是:师国海15000元、A10000元、B5000元、C10000元、D14000元、黄三保2000元、E5500元、F6500元、G7000元、H4400元、I5000元、J10000元、K6000元,上述13名农民工工资款共计100400元,该13名农民工均已提起诉讼,扣除该13人的工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A的工资数额为7000元,一审判决: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海深劳务报酬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B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昌市XX公司在欠付被告B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A称B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A等13人均称B也是施工人员,大家同工同酬,与A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A与B之间不具有工程承包关系,A是14个农民工的代表,并无不当,A上诉称应由B向C等人支付劳务报酬,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向B出具欠175500元的证明后,A支付了20000元,A支付了48100元,还欠1074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昌XX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A,A又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B,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南昌XX公司和高志刚应对A拖欠B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昌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因A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A、南昌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25元,上诉人南昌市XX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A审判员  B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