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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5民终4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安阳市XX209房间,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安阳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丽霞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XX05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00万元房款的收据,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其本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等,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支付的是300万元的现金,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及其丈夫A以及其家族开办的公司欠2000万元以上的外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上诉人还提交了经营河南XX不动产、鹤壁某珠宝黄金店的相关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期间的2000多万元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上诉人有支付30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些证据和客观事实的存在,主观认定收据是上诉人“事后填写的”,根据开庭时的一些主观的言辞证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在收到上诉人全额购房款后被上诉人即时交付了房屋,一个月后又通过暴力手段将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打跑并收回房屋,结合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也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产交易行为的真实存在,A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另我方要求依法追究A虚假诉讼的责任,并要求A返还扣押的被上诉人身份证原件,原审被告安阳XX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A和被告B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B立即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经人介绍后与原告B相识,2014年4月25日,A、B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上分别签字、捺印和书写日期,所涉房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X内国泰公司办公楼南楼,同日,A在一份收款条上签字、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该收款条上的其他手写内容由A填写,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A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特许加盟章程,并在位于河南省鹤壁市的河南省XX公司开设专柜经营钻石珠宝饰品、贵重金属饰品;2014年3月的销售额为41202元,4月的销售额为XX元,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国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A与被告B签订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国泰公司,且国泰公司未予追认,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A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款项300万元数额巨大,且A称该款项为现金交付,故A应当对该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本案所涉的收款条,其上载明:今收到A购房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A在该收款条上签字、捺印,其中的手写内容“A”、“叁佰万”和“3000000”由A填写,A称B当时说自己写的字体不好看,所以让A填写,但上述手写内容为收款条中的主要内容,且仅有六个汉字和七个XX数字,填写过程并不复杂,故A所述与常理不符;可以认定B当日签字、捺印时,收款条上并没有上述手写内容,而系水A事后填写,A称其开设的珠宝店每天营业额为三、四十万元,但该珠宝店2014年3月的销售额仅为41202元,4月的销售额仅为38164元,与A所称的数额差距巨大,故A所述存在重大疑点,A称营业款一般情况下为现金,然后由其开车从鹤壁市带至安阳市,存放于其家中的床下,且最多时存放800多万元现金,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A称其于2014年4月25日下午在家中将300万元现金装入两个袋子后,分两次独自从家中搬到其汽车上,然后驾车于当晚六时到达A所住小区,并在室外由A清点后交付,该陈述同样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A对上述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A并未向B实际交付300万元,A要求B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虽将国泰公司列为被告,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视为其未向国泰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A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A系不动产中介经营者,对房产交易的风险应该有更清楚的认知;A明知涉案房产的购房款被上诉人B尚有40万元未付清,A未取得完全产权;据B所述,之所以以现金形式交易,是因为A夫妇有较多债务,A应该知道B合同履行能力较差,而A却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B300万元购房款,在合同中,既没有要求A立即结清剩余购房款,也没有要求A及时交付房产,明显与常理不合,上诉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让A对该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合法合理,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的分析论述,有理有据,认定A并未向刘争艳实际交付300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A称B曾经将涉案房产交付,后又强行收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A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