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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安阳XX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171号原告:A,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X,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317275790L,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A,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阳市龙安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A,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A与被告安阳XX公司(以下简称创佳伟业公司)、B、C、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创佳伟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8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创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F、被告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H、被告I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815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至10月18日,被告创佳伟业公司业务代表A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原告订购一车硅铝钡钙,一车硅钙线,9月16日通过A收预付款130000元,9月18日通过A收预付款63240元,9月23日发硅铝钡钙一车,30.24吨,单价6800元,价款205632元,10月14日发硅钙线一车,31.3吨,单价8600元,价款269180元,余款281572元未付,货物是原告从A、B处加工,2016年9月19日原告转给A的会计王微加工费90000元,转给A的会计B加工费6353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A要钱,A给原告一张欠条,金额为281572元,并盖有被告创佳伟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有“赵”字,但具体是谁写的原告不知道,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创佳伟业公司辩称,被告A、B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A是被告B的前妻,原告所述的281572元及利息没有客观事实,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款单据是虚假的,公司的账上不存在这一笔张美丽的业务,票据上的财务章是公司的,但是该手续不是公司出具的,手续上经手人处只有一个赵字,公司姓赵的只有A和B二人,不是其二人写的,12月后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票据,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A辩称,同意创佳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创佳伟业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从和原告发生业务以来,和A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经被告的手,能当时结清的就结清了,不能结清的,由被告个人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从来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打过任何手续;被告在公司负责全面,包括购销等业务,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由被告实际控制,原告提供的手续不是创佳伟业公司写的,上面的赵字也不是被告写的,条不是原始的,条上的财务公章是被告公司的,当时公司管理混乱,章都在办公桌上放着;现在看到的原告有5张这样的票据,其中有66、68、70、71、73为尾数的票号,均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5张票据大约从2016年的6月份开始到2016年11月11日,创佳伟业公司和A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到2016年11月11日之后就不再有业务往来,被告A辩称,同意创佳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股东,不参与经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和A之间有过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于2016年的7月份,分两次借过原告130000元,现借款已经还清,借款手续没有收回,还款是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被告和A之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离婚,现在没有复婚,被告A辩称,2015年7-8月份,被告到创佳伟业公司上班,2016年6月5号或10号被告就不去创佳伟业公司上班了,原来在公司是司机,之后的事情被告就不知道了,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A去过公司,被告在公司见过,之前业务上的事被告不知道,被告负责接送员工,该票据在上次开庭时被告才见过,票据上的A不是被告写的,因为6月9号被告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了,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A提供2016年12月16日欠据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16日,今欠到A现金贰拾捌万壹仟伍百柒拾贰元整,小写XX,经手人A,加盖创佳伟业公司公章”,被告创佳伟业公司、A对公章认可,但对欠原告A货款281572元事实不认可,A、B对“经手人赵”予以否认,对9月16日通过A转给B130000元,A称系通过B支付的预付款,A称是归还的B借款,被告A与被告B于2016年9月14日结婚,于2016年9月22日离婚,被告A于2016年8月份之前在被告创佳伟业公司上班,其工作内容是干杂活,A提供豫E×××××车主、B电话录音资料、安阳XX公司向玉溪XX公司发票5份、C给A转款130000元、D给A转款63240元、A给E转款19800元、A给王微转款90000元、A给F转款63530元银行流水明细,A证明、B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欠据、录音资料、发票、银行流水明细,A证明、B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A依据被告创佳伟业公司出具的欠据要求创佳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81572元,创佳伟业公司对欠据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欠据的来源合法性和货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的陈述,以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创佳伟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A请求被告创佳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创佳伟业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持有被告公章、欠据是虚假的、与A不存在该笔业务,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告A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A要求被告B、C、D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货款2815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对被告B、C、D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A全费1928元,由被告安阳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晖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