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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安阳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2民初3984

原告:谢XX,女,汉族,197341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武夷西路北段路西。

原告谢XX与被告安阳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0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被告安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0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4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25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3月,辛集市XX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XX百货)的经营者谢XX因坐飞机被限制高消费,才得知XX百货被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百货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承担赔偿责任。经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7日下达(2017)浙01990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执行XX百货经营者谢XX共计人民币11077元(其中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1012元、执行费65元),谢XX20194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1077元。2015414日,被告安阳XX公司与XX百货签订《XX系列产品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XX牌系列产品,并约定所有货均由石家庄办事处路平商行提供送货、退换货服务,并将《产品售后服务管理规定》交付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平日用品百货商行向被告进货,其中就包括案涉侵权产品XXXM-8502号充电头灯。原告正是因为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才被杭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侵权后赔付11077元,原告为此另行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该上述费用均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综上所述,被告安阳XX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将其产品卖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安阳XX公司就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案外人即XX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XX公司辩称:1.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其公司生产的型号XM-8502头灯不构成对广东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原告向其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对广东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是因原告未能参加诉讼导致败诉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谢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XX百货工商信息、安阳XX公司工商信息、原告与王XX结婚登记信息,XX系列产品代理商协议、产品售后服务管理规定、客户分销确认单、XX照明有限公司产品手册,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平日用品百货商行工商信息、证明及进货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99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交通费票据,通话录音光盘,被告安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交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不构成侵权的产品系XXXM-8502头灯。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内容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414日,被告安阳XX公司(甲方)与河北省辛集市诚信百货(乙方)签订《XX系列产品代理商协议书》,约定河北省辛集市诚信百货代理被告生产的XX牌系列产品,所有货(新款led除外)均由石家庄办事处路平商行提供送货、退换货服务。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平日用品百货商行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在配送货物中发现河北辛集诚信百货与辛集市XX百货经营部为同一经营主体,将货物配送至辛集市XX百货经营部,其中配送的货物包括案涉侵权产品XXXM-8502号充电头灯。原告谢XX系辛集市XX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

2、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卓楚光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辛集市XX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1日作出(2016)浙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百货销售的XXXM-8502号充电头灯的外观设计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被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103050××××.6的“LED电筒(722)”外观设计近似,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令XX百货赔偿XX公司、卓楚光经济损失1万元。经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7日下达(2017)浙01990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执行XX百货及经营者谢XX共计人民币11077元(其中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1012元、执行费65元),原告谢XX20194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1077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XX经营的XX百货因销售被告安阳XX公司生产的XXXM-8502号充电头灯,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产品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专利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谢XX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共计11077元。原告谢XX因销售被告安阳XX公司生产的产品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谢XX并无过错,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阳XX公司承担。被告安阳XX公司应当向原告谢XX偿还款项11077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即20196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谢XX因案涉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款项11077元及利息(以110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614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安阳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