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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22民初3039号
原告:A,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安阳县XX律师,
被告:A,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A,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871917A,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人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安阳县XX内安楚××路段,被A驾驶的豫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处理部门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休息治疗,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行车证车主为A,现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31287.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担责,
被告A、B辩称,我方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B将一万元现金扣押在交警队,且该款已被原告从交警队取走,并出具票据,
被告人寿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A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XX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XX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在XX××路段,被告A驾驶XX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由于对面来车灯光晃眼撞到B停在道路北侧未悬挂车牌及未年检的XXE×××××农用运输三轮车尾部,造成A、B、C、D、E、F、G、H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县XX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共用去1101.8元,当天,在安阳县XX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腰1、2右横突骨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45.64元,2016年10月25日在安阳市XX医院检查,检查费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XX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16年10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A误工期限为12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该事故经安阳县XX认定:被告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A,该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B将一万元现金扣押在交警队,A(原告的雇主)将一万元取走,该费用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的费用里扣除,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117元/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87.44元、误工费14040元(117元/天×120天)、护理费10080元(8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8947.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791元,不足部分医疗费2556.44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3156.44元,由被告A赔偿70%即2209.51元,因被告A已赔偿八名伤者10000元,按比例划分还应再赔偿原告770.7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共计25791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70.74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A负担87元,被告A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