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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XX与被告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XX与被告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安XX,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X,组织机构代码:172XXXX9068-0,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丈夫),男,安阳县XX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安XX(以下简称蔬菜副食品公司)诉被告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将其所属的永安XX与曙光路交叉处西南XX、6号营业房两间出租给被告A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8000元,被告A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房屋押金2000元,自该房产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A共计缴纳房租18000元,A欠房租共计6000元,为此,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多次找被告A协商让其缴纳拖欠房租,被告A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缴纳,该房屋自2015年10月30日租赁期限截止,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无意继续出租该房屋,想将该房屋自用,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找被告A协商腾房事宜,但均遭被告A拒绝,现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A立即腾清房屋(位于永安XX与曙光路交叉处西南XX、6号营业房两间)保持原状交还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并支付腾前的房租(从2015年10月31日到腾清前房屋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每年8000元);判令被告A支付其欠缴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房屋租金共计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元从2012年10月15日至清偿之日,其中20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其中2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A承担,
被告A辩称,被告A从2012年开始通过B租赁该房屋,当时其称是个人的,被告A根本不知道是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房屋,租了房屋以后,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给了被告A一个文件,称这个房子是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被告A才知道真实情况,A跟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签过协议,被告A向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问了情况,通过协商,被告A又跟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一年租金为8000元,被告A跟B签的合同连装修约定一年租金18000元左右,因为被告A已经给了栗双印租金,再给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就重复了,A只退给被告B2000元,被告A当时找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B,A答应说多交钱是实际情况,如果困难可以少交点,最后再处理,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欠租金6000元,被告A已经支付完毕,该利息被告A不应该出,合同到期以后,被告A有意跟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续签合同,能不能续签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称要进行研究,如果不续签,被告A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安阳市XX副食品总公司与被告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安阳市XX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将其所属永安XX西南拐角楼底层5、6号营业房两间租给被告A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每年租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A交押金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次年10月10日前支付,依次类推,截止到起诉前,被告A共向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支付租金18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A向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支付欠缴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房屋租金6000元,现该房屋由被告A占用,
另查明,安阳市XX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XX,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国131XXXX040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租赁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三联单据、记账联,被告A提供的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与被告A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承租物,且被告A对腾房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要求被告A腾房并按原租金支付腾房前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延迟缴的6000元租金,并非被告A有意拖欠,而系原、被告双方就租金缴纳问题协商所致,故对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要求支付延迟缴纳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安XX腾清并返还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与曙光路交叉处西南XX、6号营业房两间;
二、被告万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XX支付2015年10月31日起至腾清房屋前的租金(租金按每年8000元支付);
三、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月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