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阳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XX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3号 申请人:安阳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X东,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公司员工, 申请人安阳XX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申请人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申请人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建工公司起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电源高可靠性供电费应由被申请人润华公司承担,仲裁裁决认定润华公司无需承担该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混淆了工程验收和交工并正常投运二者的概念,将二者直接等同严重违背双方签订合同内容;3.建工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仲裁裁决不采纳的理由不充分;4.仲裁裁决采用的证据安阳XX公司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5.仲裁员A未参加案件评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润华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建工公司的第1、2、3项理由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民诉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法院进行的是程序性审查,建工公司提出的该3项理由都是实体性审查,二、建工公司提出安阳XX公司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其当庭陈述的是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对仲裁员A出具的证明有异议,A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2.对法院对A所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A作为证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3.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显区别,仲裁结果的做出是由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或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而不是按照合议庭的意见做出,也就是说仲裁的合议具有灵活性,仲裁裁决书是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的,且仲裁裁决书上有A的签字,故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润华公司签订了汤阴县XX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润华公司承建汤阴县XX内住宅、商业、物业楼、幼儿园、地下车库、中央空调、电梯、消防等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润华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垫付款9000万及利息,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润华公司选定A为仲裁员,建工公司选定A为仲裁员,双方均未选定首席仲裁员,安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A为首席仲裁员,与A、B组成仲裁庭,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建工公司支付润华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该裁决书上有首席仲裁员A、仲裁员B、C的签名,但仲裁庭合议笔录上仅有A、B的签名,无A的签名, 申请人建工公司提交的仲裁员A出具的证明证实,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时,A未对该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也未发表意见,A陈述其未参加该仲裁案件的合议,仅是在裁决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建工公司提供的汤阴县XX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仲裁员A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安阳仲裁委仲裁庭合议笔录及对仲裁员A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仲裁庭的合议笔录上没有仲裁员A的签字,且A本人陈述仲裁裁决是在其未参加仲裁庭合议、也没有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认定仲裁裁决违法法定程序,申请人建工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润华公司公司认为仲裁程序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安阳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