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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东方XX、A等与安阳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安阳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呼东X,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 原告A,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农民, 原告A,女,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农民,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A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住所地:安阳县,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 原告A、B、C、D诉被告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E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申思、被告运输公司负责人B、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24分,A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鹤壁市浚县XX西边料场时,在卸货过程中,因升高车辆时碰触高压线死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豫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业,实际车主为A,A为B雇佣司机,四原告作为死者A的继承人,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0391.1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A,并与其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A的生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应赔偿,A、B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同意支付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自己系豫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死者A系自己雇佣的司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24分,A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前往鹤壁市浚县XX西边料场内卸货时,工作时升高车意外碰触高压线致死,经鹤壁市浚县公安局认定,该事故不构成案件,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A,A系B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A生于1983年10月21日,生前住林州市XX,2015年4月10日卸货时触电死亡,其近亲属共有四人,分别为A(其父)、B(其母)、C(其妻)、呼某某(其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身份证明、注销证明和被告兴业公司提交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A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前往鹤壁市浚县XX西边料场内卸货时,升高车意外碰触高压线致死,A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具备一定的车辆驾驶技能,其在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雇主A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也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A某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A对B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A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A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A、B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二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兴业公司并非死者的实际雇佣者,故原告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4807.9元; 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驳回原告A、B、C、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A负担人民币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附件赔偿清单 死亡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 丧葬费:38804÷2=1940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5÷2=48285.9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计:306009.9元 其中,保险公司承担费用为: (188322+19402+48285.9)×80%=204807.9(元) A承担费用为: 50000×80%=40000(元)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