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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西雅安阳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尤西雅安阳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西雅安阳XX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尤西雅安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2月1日被告在加工车间上工件时被铁销绊倒,造成左腿受伤,被告先后被送至汤阴县XX医院、安阳市XX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治疗,其中在六院住院4日(2013年2月2日——2月6日),双方均认可该4日中原告派人护理2日、被告家属护理2日,××编码S82.1……”,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3.××出院医嘱:1.保持石膏托完整2.左侧膝关节屈曲20°固定3.出院两周后回院复查”,期间被告支出住院费用3294.6元、门诊费用750元,其医疗费合计4044.6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其支付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安阳市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5月6日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6月20日被安阳市XX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同年8月12日河南省XX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是××及形成原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范围,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2014年1月14日,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3年—2014年,为此提交A证人证言、原告2010年12月15日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被告2007年11月—2008年4月工资表,证明其自2003年8月起已在原告处上班,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发前被告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70.08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其催促被告到公司说明情况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2012年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员工工资认可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在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述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70.08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超出员工工资认可表的有效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实其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2011年1月—2012年3月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清单;被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系被告请假频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即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称被告受伤后其通过被告工资卡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生活费共计1708.54元,并提交被告2013年2-4月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认可该事实,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九级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汤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许申请人冯海X与被申请人尤西雅安阳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尤西雅安阳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冯海X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7037.35元(其中如有属于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待遇款项,则以工伤保险机构结算额为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生效,被告依法XX受工伤待遇,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经市、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九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客观公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存续意义,二者终止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其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支付1708.54元生活费,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仲裁裁决已就此事作出认定,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已支付被告1708.54元,予以认可,对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确定为6708.54元,关于被告的医疗费,其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4044.6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护理费65.54元(2457.92元/月×40%÷30日×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日×4日)、鉴定费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84元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计算8个月、16个月,分别为23072元、46144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计算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70.08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对其提交2011年1月—2012年3月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被告2011年、2012年工资已高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因不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实行综合计件的工资制度,本院尊重双方自愿选择的工资形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若非由于被告本人原因原告向其支付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如2012年8月的88元、9月的31.67元),根据生活常识推断,被告可有多种方式表达其对原告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不满,如向相关部门投诉、解除劳动合同等,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就该项主张权利,被告因本人原因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致使所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辩称970.08元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按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被告对仲裁裁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72.75元(1474.75元/月×9)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其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医学常识,病情有轻重之别,所需要的医疗期限和康复期限亦有所不同,虽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该规定旨在保护XX的合法权益,××均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辩称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认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称停工留薪期应只包括住院期间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参考各省、市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根据被告的疾病编码,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等,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9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应为8730.72元(970.08元/月×9), 关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具有系统管理组织的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更有能力、亦更有义务完善职工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职工名册备查,对劳动者工作年限存在争议,用人单位较之劳动者更有能力举证,原告先诉称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2014年,后又认可2008年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后叙述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03年—2008年职工情况,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自2003年8月起到原告处工作,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在2014年1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所称其已在原告公司工作满十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不予采纳;原告所称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并未就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而被告不同意续订举证,其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为6.5个月,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公布的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按规定以1100元计算,对经济补偿金,认定为7150元,综上,被告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4044.6元、护理费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72.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30.72元、经济补偿金7150元,共计102899.61元,由原告负担,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708.54元,仍应支付剩余的9619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尤西雅安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尤西雅安阳XX公司与被告A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三、限原告尤西雅安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19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尤西雅安阳XX公司负担, 尤西雅安阳XX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4044.6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合计为3294.6元,医保记账为1865.2元,个人实际支付为1429.2元,2、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150元无法律依据,该案在劳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尤文(2014)02号文件予以认可,该文件内容证实,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到公司就相关事宜说明原因,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其态度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不同意上班,不再和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何况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提到过上诉人给其降低工资他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而非一审法院理解的到仲裁之日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辩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准确无误,上诉人违规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计算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费用3294.60元,门诊收费票据显示750元,共计医疗费4044.6元,但被上诉人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1865.2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179.4元,故原审没有将被上诉人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1865.2元除去,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4044.6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因原审已认定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原审及二审均无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存在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尤西雅安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A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32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西雅安阳XX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A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D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