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思律师
申思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安阳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于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于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505民初44号 原告陈同X,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学X,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于学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A向原告B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原告借款6214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1214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剩余50万元,在该承诺书上,被告A作为借款担保人作出若B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被告于学X自愿替借款人A偿还的承诺,但至今借款人A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而作为担保人的A仅仅履行了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121400元的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要,还款10万元,被告A的担保义务早已到期,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214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5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40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A经人介绍认识B,2014年11月20日,A向原告B借款6214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A为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A欠BX借款本金陆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6214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121400.00元,还剩伍拾万元,保证于2015年05月20前全部还清,担保人A承诺:若B未履行以上还款计划,本担保人自愿替其偿还,”A、被告B均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于学X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陈同X1214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AX1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A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A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A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A未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于学X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均未书面约定,故利息应自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A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A追偿,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学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A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B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