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6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阳光装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南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地安阳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地安阳市文昌XX)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聂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兰鲸公司)、安阳XX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安阳市XX公司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安阳市XX公司以及安阳XX公司通过招投标分别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签订安阳市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清包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中标价分别为534071.5元、910000元、920000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装修验收合格手续后一年内付至总合同款95%,其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每天工程总价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后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又给原告增加了工程量,总价为761433.1元,包括之前的中标价,共计3125504.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5万元,三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委托安阳XX公司对三原告装饰、装修的维也纳酒店第一、二、三标段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三个标段审定造价为2345640.41元,三原告均在审定造价表上签字盖章,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支付三原告2050000元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295640.41元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就安阳市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清包工程合同,原告在按约定完成该工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合同的价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已作出约定,但在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委托安阳XX公司对三原告装饰、装修的维也纳酒店第一、二、三标段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对审核出来的新的工程造价三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三原告的行为视为对审定造价人民币2345640.41元的认可,故工程造价应为人民币2345640.41元,原告完成维也纳酒店的工程后,被告应当履行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合同的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调整为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345640.41的20%即人民币469128.08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保质保量的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5640.41元,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69128.08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3元,原告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负担12266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负担11447元, 上诉人聂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三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不能一并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共同诉讼;2、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35640.41元而非295640.41元,工程维修款4万元、A借款2万元均应扣除;3、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6万余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三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1.针对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应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人未提,且阳光公司、国泰公司已委托兰鲸公司对该案进行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2万元借款和4万元维修金问题,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我公司并未收到,更未认可该4万元维修金的存在,至于2万元借款,没有借条,也无借款人口头认可,该借款不存在,该6万元不应支持;3、针对违约金问题,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已正常经营3年多,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第一、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资料,并口头提出过验收申请,由于上诉人原因未予验收,后因移动公司开检修口,导致工程维修,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前,对所有返修工程均提出验收申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在该维修申请上签字确认,证明维修部分已验收合格,也印证了整个工程已验收合格,第二、上诉人已支付20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工程处于保修期内,但不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前,对争议工程顶部开裂维修,提出验收申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在该维修申请上签字确认,证明维修部分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工程2012年4月1日正式开业,上诉人认可正式开业时间为2012年4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清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总合同款95%,其余5%为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阳光公司、国泰公司已委托兰鲸公司对该案进行诉讼,兰鲸公司代阳光公司、国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关于4万元维修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实系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2万元借款,A作为兰鲸公司负责争议工程的工作人员,虽以个人名义给上诉人委托的争议工程负责人A出具了借据,但A个人与B之间无经济往来,且借据上载明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A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据所借20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实际拖欠工程款数为275640.41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认可争议工程于2012年4月已正式使用,该时间应认定为竣工验收时间,被上诉人主张依据2012年4月9日前维修验收时间认定竣工时间,主张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95%相吻合,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至今未全额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因履约标的为金钱给付,故参照银行利息计算实际损失较为妥当,上诉人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未超过总工程款数额的15%,原审按总工程款数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允,原审虽酌情降低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仍远高于实际损失,应予降低,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妥,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5%为质保金,即拖欠的275640.41元工程款中质保金为117282元,该部分质保金违约时间应从竣工验收后质保期24个月后,即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5640.41元; 三、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275640.41元工程款分段计算利息(158358.41元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117282元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1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负担5700元,由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负担18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安阳XX公司、安阳市XX公司负担67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