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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0821行初5号 原告秦秀X,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武陟县XX公司干部,与原告A系母子关系, 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陟县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A,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AX因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武陟县XX)对其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予答复,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武陟县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武陟县XX的委托代理人C、D以及第三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第三人A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原告曾于2010年6月4日和2014年4月3日两次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予以受理,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被告在未依法处理原告提出的权属争议申请,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第三人A办理了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对原告权属争议申请的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武陟县XX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武陟县XX作出处理决定,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述称,原告和第三人诉争的土地权属已经镇政府处理,并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A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A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列武陟县XX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A了本案系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行为,与第三人尚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坚持起诉意见不予变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A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A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被告武陟县XX是否具有受理AX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武陟县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XX(2006)15号文件,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20号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原告AX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认为该3份证据是第三人和其他人向木城镇政府提出的申请,不是原告提出的;且3份证据没有涉及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能作为被告不答复原告的依据, 第三人A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原告A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4日,申请人为A,被申请人为A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2、2014年4月2日,申请人为A,被申请人为A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证据指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权属争议申请后,超时未答复,未调查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A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未见过A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由信访局转给被告的,被告已就该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原告, 第三人质证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A向被告提交申请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指向, 第三人A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是A和B等人向镇政府提出的申请,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主体不一样,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第三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中的主体,与武陟县XX作出的(2006)15号文件处理决定书中的主体是一样的,属于同一块土地纠纷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告本次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申字第00007号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份证据并没有涉及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此证明受理原告的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条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权在于各级人民政府,被告只有调查权,况且武陟县XX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可以看出,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政府处理,被告就没有受理资格,从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被告只有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没有下达不予受理决定的资格,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就被告和原告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和已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效力的行政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1,但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5月收到了信访部门转交的原告提出的补充异议申请,并已于2013年5月23日对该补充异议申请,作出(2013)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的代理人;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通知,撤销(2013)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由信访部门向被告转交原告补充异议申请的事实可推定,原告2013年5月向信访部门递交补充异议申请之前,曾有向被告递交申请,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2份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A向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权属争议申请,请求拆除第三人A1990年左右所盖的现西厢房和厕所;归还原告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申请权属登记,被告未做答复,2013年5月,原告向武陟县XX提出信访,武陟县XX将原告的信访件转交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23日,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补充异议申请,并退回了有关材料,2013年9月13日,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以作出的(2013)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越权为由,作出撤销(2013)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并送达原告代理人,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作答复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A存在向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权属争议申请的事实,即具有了对被告的不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是原告基于被告对其申请的不答复提起的不作为诉讼,与被告提交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第三人提交的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申字第00007号通知书所涉及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不同,因此,原告本次对被告不予答复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信访部门转交的原告的申请后,作出(2013)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后以越权为由,被告又撤销了(2013)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致使原告的申请重新恢复到没有答复的状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负有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的职责,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撤销(2013)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应否受理作出相应的答复,其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原告AX2010年6月4日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和补充异议申请,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