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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吴某X,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AX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A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A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A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因主张该7万元借款暂无证据提供,本案不再主张,XX留另案主XX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A催要,被告A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AX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00,该借条有被告A的签字,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AX称被告李X还向其借款7万元,因暂无证据提供,本案不再主张,并申明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X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AX要求被告李X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A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但原告AX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A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A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BX支付利息,原告AX在本案中减少诉请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X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原告AX承担1000元,被告A4570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D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