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李某X,男,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内黄县XX, 身份证号码:4105271XXXXXXX0613.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女,199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XX善宜阁村, 身份证号码:4105271XXXXXXX1024. 被告AX,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XX善宜阁村,系被告AX之父亲, 身份证号码:4105271XXXXXXX1032.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X诉被告B、被告杨某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及代理人B、被告C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原告AX与被告BX通过媒人介绍于2015年3月6日相识,在双方父母、亲朋好友、媒人的见证下,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正式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杨某X彩礼26800元、倒水改口钱4000元、认门钱3300元,原告为被告AX购买戒指吊坠花费7000元,又给其购置衣服共计2300元,原告支付被告AX摆酒宴钱1000元,订婚当日,原告为二被告花费7000元购买礼物,现因被告AX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无奈,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方退还彩礼及各项支出,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因被告原因,无法达成双方当初订婚时的目的,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X退还彩礼26800元、倒水改口钱4000元、认门钱3300元、购买戒指吊坠钱7000元、购置衣服支出2300元,判令被告AX退还摆酒宴钱100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买礼物花费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X辩称,1、原、被告订婚属实,但不是我不愿与原告结婚,而是原告的原因而不愿意与我结婚;2、原告诉请不实,望依法查明;3、原告所述礼品、酒水等是原告方为操办订婚仪式而有原告自愿承担正常消费,不应要求我返还, 被告AX辩称,1、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知情,我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彩礼和物品,原告诉我没有道理;2、原告方为订婚自愿带到我家的礼品,我没有清点,事实上在订婚中已经消费,即使存在我也不应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X与被告BX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AX彩礼款26800元,认门钱3300元,倒水费4000元,订婚前一日,原告在上海XX黄金内黄店购买戒指一枚价值3482元;订婚当日,在内黄县XX公司黄金珠宝店购买戒指一枚,价值1831元,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将上述两枚戒指交付给被告AX,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典礼同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XX、A的出庭证言、内黄县XX公司黄金珠宝店质量保证单、上海XX黄金珠宝销货单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杨某X彩礼款26800元、认门钱3300元,倒水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典礼同居,故被告杨某X应当退还原告彩礼款26800元、认门钱3300元、倒水费4000元,以上合计34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AX退还部分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AX接收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系双方在订婚时消费的款项,不属于彩礼款性质,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AX应返还两枚戒指,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X彩礼款人民币34100元; 二、驳回原告A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