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 被告人A,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 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A、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至4月份,被告人A和翟某某分别驾驶XXD27170和XXD34274拉煤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司马煤矿为安阳县XX公司运输原煤,中途私自拐到山西省潞城市A(另案处理)的煤场,A安排杨某某等人每次从每辆车上卸下4吨原煤,然后把相同数量的煤矸石加到剩余的原煤内搅匀,再装到两辆车上,贴上利源焦化公司的封条,把煤拉到利源焦化公司,利用上述方法陈某某、A分别参与盗窃原煤36吨,价值18324元,A参与盗窃原煤24吨,价值1221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B、C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涉案盗窃原煤36吨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盗窃原煤数量为20吨;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偶犯;其有悔罪表现,且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8324元,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A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退赔被害单位1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至4月份,被告人A和翟某某分别驾驶XXD27170和XXD34274拉煤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司马煤矿为安阳县XX公司运输原煤,中途拐到山西省潞城市A(另案处理)的煤场,A安排杨某某等人每次从每辆车上卸下4吨原煤,然后把相同数量的煤矸石加到剩余的原煤内搅匀,再装到两辆车上,贴上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封条,把煤拉到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A每吨给付被告人陈某某、B200元,利用上述方法陈某某、A分别参与盗窃原煤36吨,价值18324元,A参与盗窃原煤24吨,价值12216元, 另查明,被告人A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18324元以退赔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A于2015年5月22日退赔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13000元,经山西省潞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A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鉴定结论 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A、被盗证明,证明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被盗原煤的情况, 3、煤源购销合同,证明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XX购销煤的情况, 4、铜冶煤焦化验中心化验清单和原煤浮沉报表, 5、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进出单,证明车牌为晋D27170和晋D34274的两辆车运煤进出该公司的情况, 6、收款条,证明被告人A退赔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13000元, 8、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情况说明,经查询,未发现三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 10、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原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合同原煤40吨,价值20360元,煤矸石40吨,价值480元, (二)证人A某证言:其是利源公司洗煤厂质检部部长,负责厂里收煤,2015年4月6日凌晨,其在铜冶利源公司洗煤厂收煤,并看着工人取样品,4时30分左右,有一批煤样化验结果显示矸石百分比明显高,精煤百分比明显低,其认为该批煤有问题,即查询卸车情况,发现是3时30分左右进厂的晋D27170和晋D34274两车所卸的煤,其和保卫科A、洗煤厂厂长冯某某跟XXD27170、XXD34274两车司机谈,把当天所有化验煤样的结果让他们看,让他们解释煤样出现问题的原因,他们说拉的就是这样的煤,但是从同一个煤场拉的煤,其他车上化验的煤样都没有问题,只有这两辆车有问题,后来就报警了,这两辆车所卸的煤在一块单独存放,精煤占百分之四十多点,正常精煤应在百分之五十五以上,这辆车上的矸石成分在百分之四十左右,正常在百分之二十左右,差距过大,可能存在运输过程中卸掉原煤掺假的情况,根据化验数据,每辆车掺假约8吨,一吨煤价值约500元,两车共损失约8000元,他们所运输的是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市司马煤矿的合同煤,他们只负责运输,所拉的煤是其公司所有,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A供述:2015年3月份中旬,其和A向利源公司运送合同煤,其驾驶的车牌号晋D27170拉煤货车,翟某某驾驶的晋D34274货车,两人的车主是A,其和A商量着到路上卸点煤换成渣煤,A联系了B的卸煤点,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A联系好后到B的煤场,到那后A用铲车铲卸掉翟某某车上的一部分煤,装上渣,然后从其车上卸下来一部分煤,装上渣,后A和他们过了过卸下来煤的数量,A给其分了钱,他们和A以每车每次每吨200元的价格商量好去卸煤,其和A一起开车去过四次,有一次没有一起去,其总共去过五次,其和A一起去的话,煤场的人就开着铲车将两人两辆车上的煤先卸下来堆在一起,然后用铲车铲去8吨左右,随后再用铲车铲8吨左右的煤矸石与剩下的原煤进行搅拌,之后将掺杂过的煤再装入拉煤货车内,其和A将利源公司的封条贴好,煤场的人负责给他们开关门,打打帮,每次每车从车上卸下四五吨左右,A每吨给其和翟某某200元钱,如果A甲不在煤场内,A就负责将钱给其和翟某某,A甲不在煤场内,A就负责接待,负责煤场的所有事, 2、被告人A某供述:2015年3月中旬,其得知山西省潞城市A的一个煤场内能够卸煤,其驾驶XXD34274拉煤车和陈某某驾驶的XXD27170拉煤车到该煤场内卸煤,该煤场内有四个人,杨某某、老板A、还有两个人不知道名字,其和A每次每车从车上卸下原煤4吨左右,然后,煤场内的人开着铲车再铲4吨左右的煤矸石与剩下的原煤掺杂搅拌再装入车内,每吨A给其和B200元钱,其和A都是一起去的,总共去了五次,其中有一次没有一起,最后一次是一起去的,其和A一起去的时候,煤场内的人开着铲车将两辆车的煤都推下来,堆到一起,随后用铲车铲去8吨,再用铲车铲8吨左右的煤矸石与剩下的原煤进行搅拌,之后再将掺杂过后的煤装入车内,煤厂的人帮他们开、关门,平平煤,装好车之后,其和A自己再将利源公司的封条贴好,随后开车离开,如果A甲不在的话,A就负责给钱,煤场的人知道他们是往河南公司送煤, 3、证人A供述:一般情况下,陈某某和A是和B联系的,其负责接待他们,从2015年3月份中旬开始,A在山西省潞城市其家附近搅拌站内开了一个煤场,主要用于拉煤车到这里换煤,从中间挣差价,后来A驾驶车牌号为XXD34274拉煤车,A驾驶车牌号为晋D27170拉煤车到煤场内,他们事先与老板A都商量好,到煤场内从他们的拉煤车上卸下原煤,后用铲车将煤矸石搅拌后装入车上,其负责给他们招呼看着,帮他们打打车帮,关关车门,停停车之类的,A乙主要负责开铲车从车上卸下原煤后用煤矸石搅拌之后装上车内,A负责打下手,开开车门,打打帮,装好车后平平车之类的,车上贴封条是由车上司机拿着的,将搅拌过后的煤装好车后,司机自己再将封条贴好,翟某某和A的两辆拉煤车如果是一起进的煤场,就把车后门有时连车的前门都打开帮之后,将车上的原煤全部推下来,然后用铲车过秤,去掉8吨左右的原煤,随后再用铲车装上8吨左右的粉碎后的煤矸石与原煤用铲车翻翻搅拌之后装入车内,如果他们两辆车不是同时来的话,谁的车先来就先从谁的车上将煤推下来,随后用铲车铲原煤过秤,再用铲车把粉碎后的煤矸石与剩下的原煤相搅拌后装入车内,每换一吨煤给他们200元钱,其在现场参与过三次换煤,A基本上每次都在煤场,他有时不在的话,A事先将换煤的钱给了其或者厂内其他的人,换煤过后,他们将钱直接就给了司机,一般A不在的时候,其负责接待他们, 另有山西省潞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A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为他人运输的原煤,其中被告人A、B参与盗窃原煤价值分别为18324元,被告人A参与盗窃原煤价值12216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A、B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涉案盗窃原煤数量应为20吨的意见,经查,有三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A和B事前商量好往C的煤场偷卸煤,且到A煤场一块从二被告人拉煤车上卸煤和掺煤矸石的情况,被告人A和B应对二人一起卸煤时盗窃的原煤总量负责,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8324元,建议从轻处理的意见成立,被告人A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B的煤场负责多次卸煤等,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退赔被害单位13000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A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