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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A,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A,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被告B、A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B以为筹建河南XX公司的房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次,借款金额共计2790000元,其具体借款金额为:2010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20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9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6月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借款250000元、2012年9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3日借款20000元,并且,在以下四次借款中被告A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其具体时间、金额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9日借款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所以被告A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A支付原告借款2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依法判决被告B对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790000元属实,但被告所借借款全部用于翌琦房地产9号楼的工程项目上,被告A是翌琦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2790000元其中有1300000元向翌琦房地产公司缴纳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项目保证金,现在借款人A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A名下也无任何财产,借款人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但用于9号楼的工程款未结算,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共同向开发公司追回该笔借款,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仅2011年5月20号的借款约定了期限为10个月的利息,按月结息,只有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受法律保护,其他借款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 被告A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500000元符合事实,该笔借款是与儿子A借款用于翌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其他答辩事宜与被告A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向原告出具13张借据,其中四张借据上有被告A的签字,共计15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0日的借据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利息一月一结清,期限为10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据,请求被告A偿还借款2790000元、被告B对其中1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由于仅有2011年5月20日借据400000元双方约定3分利息,故该4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5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239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人民币279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239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1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被告A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20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对其中18425元与被告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D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