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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武陟县XX土地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武陟县XX土地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焦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XX, 委托代理人A,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XX, 法定代表人A,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A,武陟县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A,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XX, 委托代理人A,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武陟县XX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XX于2014年4月份为第三人A颁发了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A不服,认为颁证行为程序不合法,实体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A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依据生效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A与第三人B之间的宅基边界清楚,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A不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的起诉, A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武陟县XX于2014年4月份为第三人毛彦中颁发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武陟县XX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范围的土地,上诉人享有部分使用权,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不合法,A对该土地登记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多份异议申请,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不合法,3、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实体错误, 被上诉人武陟县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A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木城镇人民政府做出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本院的(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的宅基边界,武陟县XX依据生效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给第三人A颁发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A认为该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主要是:1、给第三人B颁发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上有其种植的多颗树木(地上附着物);2、B现居住的西屋及厕所土地的使用权属于A所有,关于地上附着物的问题,武陟县人民法院和本院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均要求先行处理土地争议再进行附着物处理;A提出B现居住的西屋及厕所土地的使用权属于A所有缺乏依据;A其他的上诉理由只有在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故A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A不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