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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平安XX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XX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3民初5435号
原告平安XX,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50XXXX5058Q,
负责人A,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该分行员工,
被告A,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A,女,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A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8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11758.98元、复利170.4元;2、被告马福国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948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3、被告A对被告马福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133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A、B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A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合同为马福国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终审意见为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XX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网站上打印的进账单等;XX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XX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A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A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A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0月13日,A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确认声明人A作为借款人B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贷贷平安信用贷款额度,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120月,对该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已全部知晓且同意,愿意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
马福国于2015年10月17日在额度项下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十二笔贷款共计948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年利率15.12%,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嗣后,A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A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48000元,利息11758.98元、复利170.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借据台账》、《贷款流水》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A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A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A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XX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A与B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偿还借款本金948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11758.98元、复利170.4元;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94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其生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B
书 记 员  C
申思律师,武汉大学硕士,现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