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XX05刑终29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甲,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A,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A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节能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揽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人7笔,票面金额1620000元,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921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金额145800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1382100元, 公司返还储户本金金额191400元,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1190700元, A甲非法获利12000元, 2015年11月14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A让其到中汽节能专案组核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并约定到安阳市XX见面,见面后将A带至林州市公安局办案基地接受调查,A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害人A、B、C、D对E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A、B、C陈述,均证实他们经A介绍,了解到中汽节能公司在社会上融资,并向该公司存钱的事实, 2、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是中汽节能公司、河南XX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该两个公司向社会融资,融资主要靠客户经理拉来储户存款,公司支付客户经理7%至15%不等的返点费,后来变成2%, 3、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在中汽节能公司融资部工作,公司通过客户经理向社会融资,并给客户经理部分返点, 证人A乙证言与证人B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A证言,证实A给其女儿B介绍说中汽公司吸收存款,利息高,有实体,存款有保障,随后其女儿往中汽节能公司存了钱, 5、被告人A供述,证实其通过A甲知道了中汽节能公司融资,其看有上级政府政策扶持,就决定往里面存钱, 其把自己和别人的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A开设的中汽节能公司的账户上, 存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每存1万元先扣除头三个月利息900元,返点300元,共计1200元, 其同事A存了5万元,姑姑A乙存了10万元,邻居A甲存了10万元,朋友A存了1万元、B存了80多万元,同事A的具体集资数额记不清了, 其从中得到了好处费,每存1万元给其好处费100元, 其共向河南省XX公司融资122万元左右,共得好处费1.2万元左右,都用于自己消费了,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河南XX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督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该分局未受理过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等企业在安阳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XX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群众登记表、存款手续,证明储户通过A甲向中汽节能公司存款的金额、时间等情况, 9、鉴定意见,林州市XX公司A鉴字(2015)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A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人数、兑付等情况,A、被害人谅解书,证明A、B、C、D对E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林州市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民警于2015年11月14日通知A甲到专案组核实其在中汽节能公司的集资情况,并约定在安阳市XX见面,见面后将其带至林州市公安局办案基地接受调查,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A的个人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金额13821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A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剩余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A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A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三、被告人郭某甲的剩余涉案赃款一百一十九万零七百元继续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A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2、A甲未取得非法吸收的存款,判决对剩余涉案赃款继续向A追缴,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所提“A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A甲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从轻处罚, A甲共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三十余万元,且现有一百一十余万元的损失尚未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认定其自首的情况下,按最低刑期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A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所提“A未取得非法吸收的存款,判决对剩余涉案赃款继续向A追缴,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A甲积极介绍他人向中汽节能公司存款,并从中获取好处费,致使被害人的大部分存款无法追回,因A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剩余涉案赃款继续向A甲追缴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A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A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中汽节能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