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再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又名B),男,汉族,1957年5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安阳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汤阴县XX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飞凤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汤阴XX公司(简称仙居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豫民申第180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仙居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申请再审称:其接受安阳市XX公司(简称健丰公司)董事长B的口头委托,担任筹备设立中的汤阴县XX站长,负责处理该站开业前的设备采购、人员招聘及制度设立等事宜,期间其以汤阴县XX的名义向A定作了涉案货柜,该货柜自2013年6月17日安装至汤阴县XX至今,一直都在该站的使用之中,仙居XX公司是该代理行为的委托方和实际受益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让其个人承担汤阴县XX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仙居XX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支付利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A辩称,A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定作合同是在A××被××为汤阴县XX站长之前签订的,A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仙居XX公司未答辩, 2014年10月30日,一审原告A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6月16日A以仙居XX公司开业需要货柜、货架为由与其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规格、运输办法及货款支付方法,其将制作好的货柜、货架运至仙居XX公司安装到位、A出具了收货条,现A及仙居XX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仙居XX公司及A给付货款32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A为个体工商户安阳市XX(简称顺天建材)的负责人,2013年6月16日,顺天建材(乙方)与汤阴县XX(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货柜、货架由乙方负责制作,运输到甲方,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须在供货期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具体数量及金额为:货柜2.5米×0.9米×0.8米、4节、单价3750元;货柜2.5米×0.6米×1.1米、2节、单价3000元;货架17米×0.45米×2.2米、1节、11050元;运费600元,合计32650元,供货期2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甲方未加盖汤阴县XX印章,A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安阳XX,A在乙方处签字,6月17日,A向顺天建材出具收到货架、货柜的收到条,2013年7月16日,健丰公司(汤阴县殡葬服务站股东、发起人)聘任A为汤阴县XX站长,2014年1月9日,仙居XX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A、健丰公司、B,仙居XX公司在成立期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仙居XX公司,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提交的健丰公司的任命文件显示,其于2013年7月16日被任命为汤阴县XX的站长,其与顺天建材签订定作合同,收取货柜的行为发生在被任命之前,现A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定作货架行为经健丰公司追认,故A本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A应在收到货物后一次性付清货款,A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A要求B支付货款3265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A提交的仙居XX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该公司2014年1月成立,公司预留名称为仙居XX公司,A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款与仙居XX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现仙居XX公司对该笔债务也不认可,故A关于仙居XX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应支持,2015年1月1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货款人民币326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A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上诉称,其接受健丰公司的委托与A签订了定作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仙居XX公司是该代理行为的委托方和实际受益方,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由仙居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与B开办的顺丰建材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健丰公司正式任命为汤阴XX站长之前,A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货架行为经健丰公司追认;B提交的仙居XX公司档案中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公司预留名称为仙居XX公司,A在定作合同上代表的甲方是汤阴县XX,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与仙居XX公司有关,仙居XX公司对该笔债务也未予认可,故A上诉称其是职务行为、应由仙居XX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015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A负担, 结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顺天建材2013年9月15日开具的销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汤阴县XX”,顺天建材开具的发票也显示购货单位为“汤阴县XX”,该销货清单和发票上均加盖有顺天建材的公章,本院再审期间,汤阴县XX原工作人员A、B出庭作证证明:宋保生受健丰公司原董事长C的委托,从2013年6月份起,负责汤阴县XX开业前的筹备工作,负责设备采购、人员招聘、制度设立等事宜;在2013年6月18日A以该站站长的名义在开业典礼上致辞,在汤阴县XX存档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书证均载明仙居XX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健丰公司、A、B,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10万元、5万元, 再审中A提供了从汤阴县XX调取的《关于汤阴县殡仪服务站申请工商登记的请示》一份,该书证载明:“汤阴县XX属于企业性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业务上接受县民政局指导、监督,依据工商登记条例和公司法,以汤阴县殡仪服务站名称在工商局进行登记,不符合规定,鉴于上述情况,汤阴县XX拟名为:汤阴县XX公司,按企业性质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现在仙居XX公司和汤阴县XX住所地一致,股东结构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健丰公司是仙居XX公司(汤阴县XX)设立时的最大股东,其在正式任命A担任汤阴县XX站长前,已经口头委托A以该站站长的名义开展前期筹建工作,A以汤阴县殡仪服务站的名义与顺天建材签订的定作货柜、货架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A依约制作了货架、货柜,运送到汤阴县XX安装使用至今,该站的使用、受益行为可视为对A定作货柜行为的事后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汤阴县XX成立后,应依约向顺天建材实际经营者A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汤阴县XX向汤阴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报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与企业性质不符,后经请示该局,更名为仙居XX公司,故仙居园公司应承担向A支付拖欠货款32650元及利息的责任,A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和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汤阴县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A货款人民币32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均由汤阴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宇